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韩玉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昭起,该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局法制监察与调解仲裁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李简,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国松,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杜立忠,总经理。
上诉人李文诉因被上诉人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磐石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上诉人磐石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昭起、王建军,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国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原告李文靠挂第三人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第三人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磐石市富太镇小红石砬子附属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施工。2013年11月22日,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存储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61,389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接到五十余名农民工投诉,反映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李文分批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584,190元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职责,在接待农民工上访时,没有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和被刑拘的精神损害,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按国家规定将收取的农民工资保证金361,384元支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全省建设领域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意见》(吉人社联字【2009】1号文件)规定,被告磐石市人社局是辖区内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政主体,且具有依法管理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法定职责。磐石市人社局在接待农民工来访投诉施工企业拖欠工资问题过程中能积极调查,并立即约谈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责令其补交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同时作出书面决定责令建筑施工企业限期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这期间原告靠挂的建筑施工企业并没有申请启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而是在原告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兑现后,才于2014年10月13日提出申请,要求退还农民工资保证金。在诉讼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更没有证据表明其损失是由被告不作为造成的。故原告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文的诉讼请求。
李文上诉称:2013年9月,上诉人靠挂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三河矿业公司在磐石市富太镇附属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三河矿业公司拖欠上诉人大量工程款未支付情况下,致使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3,584,190元未付,引起农民工上访。被上诉人通过公安机关将上诉人以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嫌犯罪予以拘留,后移交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无奈到处高息借款将拖欠的工资支付完毕。之后得知,在上诉人被拘留期间,被上诉人收取了三河矿业公司以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预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61,389元,而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未将收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给农民工,却一再追究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一审判决不但不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而替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开脱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将收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给上诉人。
磐石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11月14日,刘向利等50余名农民工向我局反映,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三河矿业公司工程项目拖欠工资。经查实,该工程于2013年9月21日开始施工,但工程建设方三河矿业公司未到我局申报立项相关资料,也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我局于2013年11月22日按规定约谈了三河矿业公司负责人,并责令其及时按规定补缴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一、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缴额度问题。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单位是三河矿业公司。2.该保证金存储额度核定依据(1)吉人社联字(2009)1号文件第三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应按照工程承发包合同价款(跨年工程按当年计划完成工程价款)的4%-5%存储保证金。”(2)磐政办发(2012)10号文件第二条“工程建设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按工程总造价的4%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二、保证金支付程序及未启动的原因。1.启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必备四个要件:(1)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引发群访或越级上访事件;(2)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在履行《工程承发包合同》期间无异议和纠纷;(3)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致使承建单位无力支付农民工资;(4)建设单位出具申请启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书面报告。2.因长春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符合上述启动条件,故未启动此项资金。
原审第三人三河矿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庭辩称:1.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涉及的农民工保证金是我公司缴纳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权利主体,无权要求返还。2.该工程项目是我公司与长春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如果主张权利也应当是长春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我公司与长春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解除承包合同,且不拖欠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上诉人还是长春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权要求返还此保证金。
原审第三人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均是一审提供的证据,未有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上诉人靠挂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三河矿业公司在磐石市富太镇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及后来上诉人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公安机关拘留并移交检察机关处理,最后上诉人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全部付清等情况属当事人自认且无争的事实。现上诉人要求磐石市人社局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二、因该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三河矿业公司所交,上诉人是以靠挂单位名义对外施工。当时农民工因施工企业拖欠工资上访时,三河矿业公司和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故启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符合规定条件。后上诉人虽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但其未提供其与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三河矿业公司间的工程结算凭证,尤其涉及工资保证金往来账目是否结算清楚尚未可知。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提出磐石市人社局不履行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法定职责的主张,明显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