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萍,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谭柏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生,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坤,该局白石山森林派出所所长。
上诉人刘艳萍诉被上诉人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2014)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艳萍,被上诉人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高俊生、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日至26日,刘艳萍因信访问题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12次。2014年1月28日,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白石山森林派出所向刘艳萍送达了《上访人法律责任告知书》。2014年6月20日,刘艳萍因信访问题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6月23日,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白森公(白)行罚决字(2014)6008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刘艳萍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4年8月19日,刘艳萍因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11日,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认为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为白石山林区区域内的公安行政机关,负责本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上述两条规定并不矛盾。刘艳萍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蛟河市白石山镇,故被告对刘艳萍扰乱单位秩序一案具有管辖权。刘艳萍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因信访问题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13次。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构成要件,被告对刘艳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的白森公(白)行罚决字(2014)6008号行政处罚决定。
刘艳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单位秩序为由给予上诉人拘留十日的处罚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拿不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移交案件的手续。二、原审法院枉法裁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有违法行为,必须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移交,被上诉人才有管辖权。三、原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认真、走过场、庭审程序过于匆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庭审笔录漏记证人证言,前后顺序颠倒。证人杨美云证明的第一项是上诉人和证人是在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辖区府右街中转站由被上诉人接回并告知是该分局移交给被上诉人的,并不是蛟河市公安局移交的。第二项是证明上诉人和杨美云被处罚时的依据是训戒书和上访责任告知书,并无案件移交手续。法庭笔录中无详细记录,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上没有对证人发问和反驳证人的证言,而在证人退庭后发表的言论被法庭记录在证人退庭前。前后顺序颠倒,影响判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10月1日至10月26日,上诉人因信访问题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戒12次。2014年1月28日,被上诉人所属白石山森林派出所依据12次训戒书,向上诉人送达了《上访人法律责任告知书》,再次告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北京天安门广场等进行非正常上访均属违法行为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014年6月20日,上诉人不听告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戒。2014年6月23日,被上诉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作出给予上诉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不服,申请复议。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于同年9月11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上诉人不服,起诉到一审法院。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多次故意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戒13次,有《训戒书》、《法律责任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非正常上访,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是指上访人到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广场、驻华使领馆区、中央领导人住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行为。非正常上访不论是个人访还是集体访,不论是否实施过激行为,只要违反《信访条例》上述有关规定,均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本案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案件处理,也符合上述管辖的规定。此案的来源是由蛟河市公安局以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而移送给被上诉人管辖。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作出的白森公(白)行罚决字(2014)第600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均是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原审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本案司法程序审查的对象,故不属本案的证据范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国家《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还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上诉人因信访问题未解决,多次到北京中央领导办公地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活动,其本人也不否认去过中南海周边以及受到当地公安派出所训戒十余次这一事实。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上述《信访条例》的规定,属于非法上访行为,且被当地公安派出所训戒达十余次,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艳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隋雨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