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34号
原告贾宝华,男,1957年3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侯锋,磐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楠,磐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原告贾宝华因认为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宝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锋、夏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与贾中鹏林权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原告与贾中鹏林权争议的通知。
原告诉称:在2010年7月林改时,取柴河林场林政员李某某上原告的林片踏查后说可以办林照了,但在2010年11月20日又说不能办林照了。原告找林场场长,2011年3月30日林场说解决不了,并出具“按林改有关规定不能办理,转到磐石市林业局处理”的证明。磐石市林业局在2011年9月5日出具了争议地块的林木权属应为贾中鹏所有的意见书,转被告处理。被告在2012年6月25日出具磐政决字(2012)14号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2012年11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磐石政府决定书,然后原告又起诉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下派永吉法院,永吉县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永行初字第1号判决撤销被告14号决定书重新裁决。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又作出磐政决字第2号决定书,结论与第一次的(2012)14号决定书结论相同,原告不服又进行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又维持被告的裁决。原告又起诉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下派到磐石市法院,磐石市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磐行初字第13号判决,撤销被告裁决判决重新裁决。可被告天天推托原告不作裁决。到10个月后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退回磐石市林业局。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重新裁决而出具通知书是违法行为。一、磐石市林业局是被告授权森林法执法机构,磐石市林业局按协议书处理林木权属争议,出具的意见书严重违反了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六条: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第十二条:谁栽树、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规定。如果按林权证作为依据就没有争议了,不用上报被告处理。二、被告按协议书裁决两次都被法院判决撤销重新裁决,最后没有重新作出裁决却出具了“经审查双方均对对方持有林权执照范围内的林木权属无异议,权属清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这个通知书是违法作出的,应该作出裁决书。被告两次裁决结论相同,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被告没有履行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决,没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而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原告请求确认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三、被告包庇地质队林木购买人贾中鹏、李林、王广森等人,使用协议书强抢原告载的林木归己所有。将原告花钱买苗雇人载的树(有原林政员和载树人证明)裁决给贾中鹏所有,造成原告5年来(从2010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5日)不能外出打工,天天追处理结果,发生误工费、交通费(包括打车、找证人和去林场、林业局、政府、法院、地质队等)等费用,应由被告给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应依据磐石市人民法院第13号判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书而不应出具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不予受理贾宝华与贾中朋林权争议的通知书的行为违法并限期重新作出裁决;二、判令被告因采信磐石林业局意见书和协议书作依据作出裁决给原告造成四年零七个月的误工时间及交通费等费用的赔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磐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贾宝华与贾中鹏林权争议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一、《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贾中鹏持有的编号分别为磐字NO.020351、磐字NO.020352、磐字NO.020353、磐字NO.020354、磐字NO.020355的五张林权执照范围内的人工林木权属,原告无异议。编号为磐字2NO.0068959林权执照范围内的人工林木权属,贾中鹏无异议。以上事实,答辩人提供的听证笔录可以有效证明。二、《通知》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0年,烟筒山镇城关村村民贾宝华与磐石市居民贾中鹏因位于取柴河镇四道村地质队基地的人工落叶松林木权属产生争议,争议发生后,磐石市林业局组织人员进行了实地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于2011年9月5日作出了具体的处理意见,上报市政府进行裁决。市政府依法受理了此案,并于2011年11月8日组织争议双方召开了听证会,听证会上争议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答辩人根据双方提供的和实地踏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于2015年5月5日向磐石市林业局依法作出了《通知》。《通知》是依据国家林业局(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及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办法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之规定作出的。三、《通知》并未对原告进行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流程,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批复,原告以此为由诉称答辩人不执行磐石法院判决、不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
原告提供以下10份证据,证明被告不作为、乱作为:
1.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2.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3.2015年5月5日被告作出的《磐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贾宝华与贾中鹏林权争议的通知》;
4.2011年3月30日磐石市取柴河镇林业工作站证明;
5.2010年10月20日林政员-证明;
6.2011年9月5日磐石市林业局出具的《磐石市林业局关于烟筒山镇贾宝华与贾中鹏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书》;
7.2012年6月25日被告作出的磐政决字(2012)14号《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贾宝华与贾中鹏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8.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的磐政决字(2013)2号《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贾宝华与贾中鹏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9.2012年11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 复决(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0.2014年3月1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磐石市林业局作出《磐石市林业局关于烟筒山镇贾宝华与贾中鹏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书》,认为争议地块的林木权属应为贾中鹏所有,报请被告裁决。被告以贾宝华为申请人、贾中鹏为利害关系人、温锡城为第三人,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磐政决字(2012)14号《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贾宝华与贾中鹏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第三人持有的编号为磐字②2NO.0068959的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面积4市亩)从利害关系人与地调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中予以剔除,归第三人所有”。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永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磐政决字(2012)14号关于贾宝华与贾中鹏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对林地林木的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贾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11月26日被告又作出磐政决字(2013)2号《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贾宝华与贾中鹏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一、双方争议位于取柴河林场经营区56、71林班的林权归贾中鹏所有;二、第三人温锡城持有的编号为磐字②NO.0068959的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面积4市亩)从利害关系人与地调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中予以剔除,归第三人所有。”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处理决定。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磐政决字(2013)2号关于贾宝华与贾中鹏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对林地林木的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在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磐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贾宝华与贾中鹏林权争议的通知》,通知磐石市林业局:“经审查双方均对对方持有林权执照范围内的人工林木权属无异议、权属清楚,市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贾宝华。贾宝华又一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出具不予受理通知的行为违法,应依据法院判决限期重新作出裁决并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作出磐政决字(2015)3号《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贾宝华与贾中鹏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11月13日递交本院并已向贾宝华送达。
本院认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在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后,被告本应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却在2015年5月5日通知磐石市林业局不予受理原告与贾中鹏的林权争议,并将该通知送达贾宝华,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违法。鉴于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故原告诉请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如原告对新处理决定不服,仍可另案告诉。因被告2012年和2013年两次所作处理决定均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主张被告两次作出相同裁决违法,应赔偿争议处理期间误工费及交通费等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贾宝华与贾中鹏林权争议通知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贾宝华与贾中鹏林权争议通知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贾宝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东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