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沈阳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9: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沈阳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荣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世鹏,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尧,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贺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忠,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何长春,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

委托代理人宋东坪,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世鹏、董尧,被上诉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以下简称昌邑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忠、何长春,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东坪、李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沈阳统一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起在吉林市销售由河南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海之言”牌地中海海盐+柠檬果味饮料产品,在该产品标识上写有:“‘海之言’源自地中海传统智慧良策,在水中加入适量地中海海盐与果汁,及时补充流失的盐分及水分。为你带来清爽味觉体验的同时,让你身心仿佛置身大海,感受海洋般的清爽,酷热一扫而光!”等文字,在文字下方还配有代表工作、学习、购物、出行、运动、度假休闲状态的六个图形,当事人解释为“饮用无限制”,在标识的下方还突出标注“地中海海盐+柠檬”文字。2014年5月12日,昌邑工商分局工作人员在吉林市昌邑区吉万家超市通江街店现场检查。2014年8月15日昌邑工商分局向沈阳统一公司发出吉市工商公调字(2014)25号调查函,要求沈阳统一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2015年1月12日,昌邑工商分局对沈阳统一涉嫌虚假宣传行为一案进行听证。2015年1月19日,昌邑工商分局作出吉市工商昌公行处字(2014)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当事人以涉及商业机密为由,未向其提供该产品在吉林地区销售情况。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供“及时补充流失的盐分及水分”的科学依据,片面宣传没有科学定论的补盐功效,使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性能、用途产生误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责令沈阳统一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沈阳统一公司不服,向被告吉林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5)14号《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昌邑工商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昌公行处字(2014)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称其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昌邑工商分局的处罚系主体错误。本院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原告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原告出具的关系说明和代理人陈述及送货单等均能证明原告的销售行为,且涉案产品的标签作为产品必要的组成部分必然随产品流通到市场,其虚假宣传的行为必然发生在商品的流通市场当中,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为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具有管辖权,具有行政处罚职权。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的法律规定,消费者有知道涉案产品的真实性能的权利,经营者有如实宣传产品性能的义务。而原告在明知涉案产品不是功能性饮料的情况下,仍宣传具有补盐的功效,原告没有履行作为经营者的义务,故意夸大产品的性能,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且涉案产品的适用人群广泛,影响面大,同时,原告拒不提供相关说明材料,被告昌邑工商分局综合以上情况作出的责令沈阳统一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罚款10万元的行政行为具有合理性。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另,关于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原告及被告对其合法性均无异议。

综上,昌邑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原告对复议行为的合法性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阳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昌邑区工商局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海之言”产品确实在吉林市昌邑区进行过销售,但无法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该销售行为间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涉案的吉万家通江街店所销售的“海之言”产品是否由上诉人销售,需要结合吉万家通江街店的进货凭证、货号、运输单据等进行综合认定。2.涉案“海之言”产品包装不具有虚假宣传行为。被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明“海之言”产品构成虚假宣传的具备充分科学依据的证据。“海之言”产品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将其误解为功能性饮料,在“海之言”图标下方明确写明“果味饮料”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选购此商品时引起注意,即该商品为果味饮料而非功能性饮料。商品上标注与某些功能饮料类似图标并不意味着该商品是功能性饮料,这也是消费者能够认识到的。3.被上诉人昌邑区工商局对上诉人罚款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在处罚程序上未提供销售数据,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情节严重”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昌邑工商分局答辩称:1.我局对该案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案涉案饮料标称:“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河南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制造”与本案认定的主体是完全正确的。2.“海之言”产品包装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充分。本案不是针对产品内在质量标准,本案的实质是上诉人的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内容混淆了普通果味饮料与功能性饮料和运动型饮料的概念,片面夸大了产品的功效,且无科学依据。3.我局量罚适度,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拒不提供销售数据,且原告销售的产品直接关系到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故我局作出以上处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清楚,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昌邑工商分局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2.上诉人沈阳统一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3.昌邑工商分局对上诉人沈阳统一公司处罚10万元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除与原审相同外,上诉人沈阳统一公司另外补充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沈阳统一公司认可其行为违法。对证据9认为沈阳统一并非适格的违法主体。对证据10认为其恰好说明上诉人的产品标签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经审查,本庭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沈阳统一公司在处理昌邑工商分局调查其销售“海之言”产品标签事宜过程中委托法务人员王冲作为代理人处理该事宜,王冲在昌邑工商分局调查笔录中陈述其公司负责吉林省“海之言”的产品销售,并对涉案产品标签进行了确认,说明上诉人沈阳统一公司确为涉案产品销售者,昌邑工商分局对其辖区内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认定沈阳统一公司为违法主体亦无不妥;二、上诉人沈阳统一公司所生产的“海之言”产品系果味饮料,其中添加地中海盐的目的是为了丰富饮料口感,而非补充盐分,“海之言”产品包装上对于“及时补充流失的盐分”的宣传是片面的,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三、被上诉人昌邑工商分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上诉人沈阳统一公司作出处罚,鉴于沈阳统一公司以涉及内部商业信息为由未提供产品销售量,无法认定商品货值,“海之言”产品适用人群广泛,影响较大,被上诉人昌邑工商分局对其作出10万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从复议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沈阳统一公司及被上诉人昌邑工商分局对此亦均无异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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