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邵大伟,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忠英,该村副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荣久,永吉县林业局法规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住所地永吉县。
代表人孟范和,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姜岳章,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十三社,住所地永吉县。
代表人孟范和,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姜岳章,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永吉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十三社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英,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传华、王荣久,被上诉人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十三社的代表人孟范和及委托代理人姜岳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于1965年1月5日取得第0685号林权执照,山林名称为狼头山子,四至为东至沟心靠六队、南至盘山道、西至去六家子大道、北至二队界沟心,面积为19垧。1982年,第三人持有的此林权执照重新分割为两块林地的两张林权执照。第一张林权执照号为036784号,林地名称为狼头山南坡,四至为东至盘山道上三队交界、西至沟毛道、南至道、北至分水岭,树种为柞柏,坡向为南,坡度为50度,面积为150市亩。第二张林权执照号为037683号,林地名称为狼头山北坡,四至为东至盘山道、西至六家子支界沟、南至三队交界道、北至沟,树种为柞,坡向为北,坡度为20度,面积为175市亩。原告于1982年取得林权执照,在其登记台账中记载,林木所有者为西阳马鞍山六、十三队,林地名称为狼头山北头,四至为东至阿拉街道、西至道、南至西岗梁东水沟、北至道,坡向为东西坡,树种为柞栢,坡度为10度,面积为720市亩。第三人认为其林权执照中“西至去六家子大道”即是与原告林地的东西分界线,原告则认为“去六家子大道”不止一条,与第三人林地东西分界线应为狼头山中的一条废弃山路。双方就此对各自林地边界的确定发生争议,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永政决字[2013]7号处理决定,认定本案的第三人的0685号权执照四至中的西边界“去六家子大道”,与本案原告林权执照发放台账四至中的东边界“阿拉街道”为同一条大道,确定为分界线,将争议地权属裁决归本案第三人,该处理决定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两原告不服,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政决字[2013]7号处理决定。我院经审理,认为永政决字[2013]7号处理决定缺少“踏查图纸”这一主要证据,故作出(2014)永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责令重作。故被告在2014年9月2日,补充进行了现场踏查并形成图纸及笔录之后,于2014年9月19日重新作出了处理决定,即本案中被诉的永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2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了永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我院,诉请撤销该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未有“处理意见书”,应当视为永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缺失“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这一法定程序,存在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故永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参照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永吉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仅以未有处理意见书为由撤销该决定,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维持永吉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上诉称:原审判决以未制作处理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永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错误,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维持永吉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被上诉人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十三社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吉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十三社提交两份新证据: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政决字(2008)7号《关于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与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十三社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和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复决字[200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永吉县人民政府对这两份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对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在一审提交的第1份证据行政案件处理卡及第二份证据确权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在立案程序中存在程序违法,对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评述。
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月6日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决字(2008)7号《关于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与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十三社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申请人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十三社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给申请人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被申请人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十三社不服该决定,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2009年5月4日作出吉市政复决字[2009]1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08)7号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责令永吉县人民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2年11月28日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基于同一事实向永吉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要求确认与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十三社所争议林地的边界。2013年2月1日永吉县人民政府同意立案。
本院认为:吉林市人民政府2009年5月4日作出吉市政复决字[2009]14号行政复议决定后,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一直未履行。2013年2月1日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对基于同一事实的确权申请又重复立案,立案程序违法,永吉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关于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与本判决不一致的,以本判决为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永吉县人民政府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