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长娟诉被上诉人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娟,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桦甸市嫦娟食品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秦小飞,桦甸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忠联,桦甸市房屋经办中心职员。

上诉人郭长娟因诉被上诉人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长娟,被上诉人桦甸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刘忠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就安置补偿事宜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准许撤回上诉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郭长娟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长娟负担。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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