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伟诉被上诉人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9: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吉林市光辉制药厂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许远涛,吉林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秦小飞,桦甸市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忠联,桦甸市房屋经办中心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刘伟因诉被上诉人桦甸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桦甸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伟及委托代理人许远涛,被上诉人桦甸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刘忠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2日,桦甸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批准将棚户区改造项目及旧城区改造项目列入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定》,批准将对孙家屯、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列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桦甸市人民政府为对孙家屯、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拟对小城子铁路北区东至蓝天驾校、北至水泥路、南至铁路、西至水泥路;铁路南区东至空地、北至铁路、南至空地、西至水泥路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于2013年12月4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并在征收区域内张贴了征收方案,2014年1月4日对征收方案的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进行公示。于2014年1月7日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对小城子铁路北区东至蓝天驾校、北至水泥路、南至铁路、西至水泥路;铁路南区东至空地、北至铁路、南至空地、西至水泥路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公告并张贴。原告刘伟所居住的砖木结构房屋(1958年建)在拆迁的范围内,面积43.56平方米,经吉林吉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每平方米1 008.00元人民币,总价43 908.00元,装修估价7 784.00元,附属物估价39 635.00元,合计91 327.00元。因原告要求调换一套67平方米住宅楼不找差价和要求将22.04平方米的偏厦子兑换楼房而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日,作出了桦政房征补(2014)0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庭审中,原告要求43.56平方米的房屋调换一套61.272平方米(43.56+无偿增加的9平方米+43.56平方米20%的奖励)住宅楼,一套57平方米(22.04平方米的偏厦先靠进40平方米+无偿增加9平方米+40平方米20%的奖励)住宅楼。参照被告给邻居的补偿,45.60平方米的仓房因用来养鸡,要求补偿127 680.00元,其他附属物要求补偿23 7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合法建筑:(一)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时间)前建造的,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历史文件(包括审批文件、规划批件附图、处罚文书、文字档案、测绘资料等);(二)1984年1月5日以后建造的,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其规定建造的;(三)由铁路部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自行管理的合法建筑”。第三十二条规定:“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和奖励:(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比被征收房屋增加10%,10%的面积不足9平方米的,增至9平方米;被征收人不需交付原面积部分的差价款和增加面积部分的价款”。第三十九规定:“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性质、用途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按照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2013)21号文件《加快推进全省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第四款第一项规定“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实施‘拆一还一’不找差价,对合理扩大面积部分,只收建安成本。对特殊困难户,免收扩大面积部分费用。对在规定征收时限内迁出的居民,选择实物安置的,予以原征收面积20%的奖励;对在规定时限内无法定理由拒不搬迁的,依法强制征收”。桦甸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孙家屯、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方案》也规定了上述安置补偿内容。桦甸市人民政府对孙家屯、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是经桦甸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列入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对原告刘伟居住的房屋进行征收,是在计划征收范围内。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被征收的原告住房面积43.56平方米,其要求回迁61.272平方米的楼房无法律依据。其22.04平方米的偏厦无有效产权证明,也不符合《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属于附属物,且已经按评估每平方米价值450.00元予以补偿,其要求兑换一套57平方米的楼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伟认为房屋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诉请撤销被告所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伟的诉讼请求。

刘伟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征收补偿决定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评估报告三次,内容均不相同。收第一次报告上有评估师的印章,第二次收到的是复印件,第三次收到的报告连评估师的印章都没有。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送达回证及照片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送达人为二人,并有红旗街道王玉香的签字证明。但实际情况是桦甸市并不存在红旗街道,可见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属伪证。被上诉人送达程序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不应被采信。而依据此评估报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亦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二、上诉人所有的22.04平方米无证房系1984年前经合法程序建造并居住,应当予以补偿。一审认定上诉人的22.04平方米无证房无有效证明,也不符合《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本是原国有企业光辉制药厂职工,因家庭人口多,经厂党委及领导班子同意,上诉人于1980年8月在自家住房边建成该无证房并一直居住。上诉人提供原药厂领导的证明,均可证明此事实且建筑时间是在1984年之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以该无证房属于合法建筑应当予以补偿。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存在多处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桦甸市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征收时,评估机构按照征收评估程序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评估,上诉人多次提出其附属物漏项,评估人员多次到其家现场复核。2014年4月19日,上诉人与评估人员在现场对其附属物彻查全面登记,重新制作了现场勘查平面图,详细记录勘查情况,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后,评估机构重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于2014年4月29日向其送达。对上诉人房屋及附属物评估情况是真实的、程序是合法的。二、上诉人房产登记面积为43.56平方米,按政策规定给予产权调换安置,其自接的22.04平方米偏厦,没有产权登记,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的规划审批手续,按照征收规定不予产权置换安置,但考虑其有一定损失,对其按附属物进行评估作价给予货币补偿是合理的。三、《孙家屯、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安置楼房户型分为40㎡、49㎡、58㎡、67㎡四种户型;第(二)项规定:有证房屋“拆一还一”,不找差价。对在规定征收时限内迁出的居民予以有证房屋面积20%的奖励;就近上靠最小标准户型安置的,增加面积部分的购房款按建筑成本1700元/㎡缴纳;腾迁居民为改善居住条件可自愿按2500元/㎡再购买9㎡安置面积。……搬迁居民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150元。所以对上诉人安置补偿是有依据的。综上,桦甸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补偿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证据基础上补充提交了四份证据。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上诉人桦甸市政府为棚户区改造需要,于2013年12月4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上诉人刘伟有一房证面积43.56平方米住宅房屋在拆迁改造范围内。被上诉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上诉人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时点是2014年1月7日;报告出具日期是同年4月20日;评估单价1,008元;房屋估价金额43,908元;还有装修和附属物等估价金额合计为91,327元。上诉人称至今未收到这次(即4月20日)评估报告,此前收到过三份内容不相同的评估报告,其中有一个未盖公章,另两个虽盖公章但报告出具日期都是2014年1月24日且都有漏项部分。之后,双方就房屋安置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2014年7月2日,被上诉人作出了桦政房征补(2014)0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上诉人43.56平方米房屋给予两种安置方式。主要内容如下:1.产权调换方式:调换为面积49平方米的期房住宅,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互相结算差价;附属物补偿费39,635元;室内装修补偿费7784元;给予搬迁补助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150元,从搬迁交房次日起至回迁安置楼竣工交付使用为止,按年度发放。2.货币补偿方式:房屋补偿43,908元;附属物补偿费、室内装修补偿和搬迁补助费补偿同前一项一致,合计为92,327元。同时要求上诉人自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房屋评估报告作出后存在未依法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称其始终未收到出具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并盖有评估机构公章的评估报告,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依法将该评估报告送达给上诉人的充分证据,属于程序违法。评估报告是桦甸市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最主要依据,如果该评估报告未及时送达,会导致被征收人申请复估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权利无法行使,进而造成补偿决定本身失去合法性的基础。由此,被上诉人桦甸市政府依据未向被拆迁人依法送达程序违法的评估报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明显属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4)第0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桦甸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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