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辉诉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鞠英丽、周立坤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9: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辉,女,1949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勋,桦甸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薄立辉,桦甸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审第三人鞠英丽,女,1968年3月5日生,汉族,工人,住桦甸市。

原审第三人周立坤,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工人,住桦甸市。

上诉人徐辉因与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鞠英丽、周立坤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萍,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勋、薄立辉,原审第三人鞠英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2日10时30分许,周立坤和邻居鞠英丽双方在周立坤家院内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鞠英丽的母亲徐辉中途参与殴打,鞠英丽及其母亲徐辉将周立坤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周立坤被殴打致轻微伤。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桦公(夹)决字[2014]第50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徐辉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桦公(夹)决字[2014]第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吉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5]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作出的桦公(夹)决字[2014]第501号公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2月25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桦公(夹)决字[2014]第50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为事中参与到殴打过程中,但原告徐辉和第三人鞠英丽有共同殴打的故意,虽然这种主观故意是在具体实施殴打时产生,也应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徐辉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徐辉要求撤销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作出的桦公(夹)决字[2014]第5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鞠英丽不属于结伙殴打他人,上诉人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上诉人作为鞠英丽的母亲,当看到鞠英丽受到侵害时上前阻止,是为制止周立坤的侵害行为而采取的防卫行为,桦甸市公安局认定系结伙殴打他人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桦甸市公安局作出的桦公(夹)决字[2014]第50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徐辉殴打周立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徐辉的处罚合法。上诉人在鞠英丽挠打周立坤时上前伙同鞠英丽一起殴打周立坤,上诉人与鞠英丽有共同殴打的故意,共同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在侵害对象上具有单一性、同一性,在时效上具有同时性,应当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请求法院维持桦甸市公安局作出的桦公(夹)决字[2014]第50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第三人鞠英丽述称:徐辉是听到其呼救来到现场的,徐辉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属于结伙殴打。

原审第三人周立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桦甸市公安局作出的桦公(夹)决字[2014]第50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处罚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相同。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21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审第三人周立坤与鞠英丽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上诉人徐辉(原审第三人鞠英丽的母亲)与鞠英娟(原审第三人鞠英丽的妹妹)闻讯后来到现场。打电话报警后,上诉人徐辉到周立坤家院内试图阻止周立坤的殴打行为,被打成轻微伤。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调查时,上诉人徐辉承认,“过去拉周立坤,没拉住,就用拳头打周立坤肩膀两下,用脚踢周立坤屁股两下”。原审第三人周立坤述称,其伤在上身、脸及胳膊,大部分是被姓鞠的女子和他妹妹挠的。经法医鉴定,周立坤的面部多处划伤及双上肢淤血均评定为轻微伤;鞠英丽面部擦伤、口唇粘膜淤血、颈部挫伤及左肩部、左前臂、右肘部、左腰背部皮下淤血均评定为轻微伤;徐辉的左眼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以结伙殴打他人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桦公(夹)决字[2014]第50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徐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对原审第三人周立坤及鞠英丽亦给予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5]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作出的桦公(夹)决字[2014]第501号公安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辉事先并无与鞠英丽结伙殴打周立坤的意图,在听到鞠英丽呼救后来到现场亦并未直接参与打斗,而是先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虽对周立坤实施了殴打行为,但主要是为制止周立坤对其女儿的不法侵害,情节显著轻微。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桦甸市公安局作出的桦公(夹)决字[2014]第501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幅度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桦甸市公安局作出的桦公(夹)决字[2014]第50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