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鲍玉山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赵天明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鲍玉山,男,满族,1952年4月8日生,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江,该镇镇长。

原审第三人赵天明,男,1950年12月26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鲍玉山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赵天明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鲍玉山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诉称:1987年7月4日其取得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133.28平方米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及2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1988年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人民政府在未下达任何文书的前提下,非法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强行拆除,并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强行收回,后将该土地卖给第三人赵天明,赵天明在该土地上自建了446.5平方米的房屋,并于1994年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请求确认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非法强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同时一并解决其与赵天明之间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争议。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鲍玉山所诉请的房屋被拆除及土地被收回的行政行为,原告自认发生于1988年,且其在拆除后一、两天就已经知晓此事,距今已经超过了二十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鲍玉山的起诉。

上诉人鲍玉山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1988年,上诉人鲍玉山起诉时,已经超过最长起诉期限20年,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条件。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