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福菊,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洪良,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贡玉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孙学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伟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韩福菊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上诉人韩福菊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的退休手续违法。2015年5月6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立案。2015年8月21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船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认为韩福菊的诉求在形式上是要求对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实质是按照所在企业改制前的岗位编制对其身份进行认定,进而恢复其与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系改制企业,其企业职工的身份、待遇等问题,是企业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按照政策规定统筹解决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上诉人韩福菊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违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上诉人韩福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是对上诉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准行为。该核准行为直接影响上诉人的权益,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退休审批行为违法,不是要求按照企业改制前的岗位编制对其进行身份认定,与企业改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于法无据。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