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桦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兴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德峰,男。
委托代理人高迎喜,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宏岩,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和医疗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刘成一,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刘成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成一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原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第三人刘成一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原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成一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解决工伤纠纷,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第三人刘成一无异议,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毛长斌
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
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艾书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