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8号
原告王洪喜,男,195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
原告王洪喜诉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