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军、马俊海、孙桂芝、张继红、周明刚、马力诉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9: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36号

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国军,男,汉族,1966年4月6日生,住舒兰市。

原告(诉讼代表人)马俊海,男,回族,1965年3月23日生,住舒兰市。

原告孙桂芝,女,汉族,1939年10月3日生,住舒兰市。

原告张继红,女,汉族,1970年8月16日生,户籍所在地,现住舒兰市。

原告周明刚,男,回族,1973年5月15日生地住舒兰市。

原告马力,男,汉族,1961年10月23日生,住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李富民,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舒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征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杜占元,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国军、马俊海、孙桂芝、张继红、周明刚、马力因规划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政府舒复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国军、马俊海,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杜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军等六人不服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关于吉舒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规划审查意见》,于2015年7月17日向舒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2日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舒复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关于吉舒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规划审查意见》是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依法确认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舒复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错误、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答辩称: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关于吉舒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规划审查意见》是行政机关内部文书,是舒兰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的必备要件,原告已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对该审查意见进行一并审理。该审查意见不是对特定行政相对人直接作出的对其权利义务有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独立性、完整性和可诉性。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舒兰市人民政府《关于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

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3.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关于吉舒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规划审查意见》;

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审批表;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撤销的“关于吉舒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规划审查意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以及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已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 4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张国军、马俊海、孙桂芝、张继红、周明刚、马力对该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尚未审结)。在征收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知悉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9月23日作出《关于吉舒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规划审查意见》,遂于2015年7月17日就上述规划审查意见向舒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2日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舒复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吉舒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规划审查意见》,仅是对该征收项目的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舒兰市城市总体规划,但尚未作出规划许可,不符合行政复议的范围。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舒复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军、马俊海、孙桂芝、张继红、周明刚、马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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