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何界英诉磐石市公安局、吉林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9: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界英,女,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何发(何界英之父),男,1935年12月22日生,汉族,磐石市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公安局,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显辉,磐石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鞠龙华,磐石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黎海滨,局长。

委托代理人祖恒,吉林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上诉人何界英因诉磐石市公安局、吉林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界英及委托代理人何发,被上诉人磐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显辉、鞠龙华,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祖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何界英原系磐石市检察院聘用人员,因被解聘而不满,2014年间先后四次进京上访。同年12月2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民警查获。因其是上访人员被送到马家楼救济中心遣送回磐石市。磐石市公安局据此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公安行政案件立案,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磐石市公安局认为,何界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作出磐公(东)决字(2014)第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何界英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何界英不服向吉林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吉林市公安局复议后认为,磐公(东)决字(2014)第7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何界英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同时信访人也须依法有序地进行信访。原告何界英对被解除聘用合同不满,不能正确对待和解决问题,在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先后四次进京上访,并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磐石市公安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无不当之处,吉林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也是正确的。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治安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界英的诉讼请求。

何界英上诉称:一、磐石市检察院面对历史遗留问题不追究责任,不执行法院判决,并于2014年8月15日单方解除上诉人的临时工工作,迫使上诉人进京上访进行维权。而公安机关扭曲事实,对上诉人非法扣留。二、上诉人是到国家信访局被信访局派车送到马家楼上访接济服务中心的,根本未到中南海周边,北京传真“训诫书”不真实,磐石市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是假的,张鑫提供的证据是假证,原审法院在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调取的“训诫书”不是原传真字体,也不可采信。请求中级法院纠正错误判决。

磐石市公安局答辩称: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吉林市公安局答辩称:磐石市公安局对何界英作出的(2014)第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经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磐石市公安局作出的磐公(东)决字(2014)第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即何界英是否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同,不再重复列举。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界英对被解除聘用合同不满,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问题,而其在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多次进京上访,并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磐石市公安局对其作出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吉林市公安局复议维持正确。何界英要求撤销磐公(东)决字(2014)第71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界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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