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桦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刘凤文,男。
被告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伟,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凤文诉被告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刘凤文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凤文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凤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毛长斌
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
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艾书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