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贺山诉磐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规划处罚行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9: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贺山,男,1953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姚月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雷,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宋兰波,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侯峰,磐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楠,法制办公室科员。

李贺山因与磐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规划处罚行政纠纷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贺山及委托代理人汤峰,被上诉人磐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雷及宋兰波,被上诉人磐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峰、夏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5月8日,原告李贺山未经审批在自家承包田内建筑了一座50平方米的看护房。2013年5月 17日,被告磐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了磐城行执罚(2013)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10月10日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李贺山不服,向磐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3日,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磐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4年4月16日,原告李贺山曾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2015年5月12日,原告李贺山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磐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行拆除原告人承包田内的看护房属行政行为违法;恢复被强制执行的临时建筑原样,并赔偿由强制拆除看护房造成的其他损失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4月3日,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磐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4年4月16日,原告李贺山曾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2013年5月8日,原告李贺山在自家承包田内建筑了一座50平方米的看护房,该房屋未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告称在自家承包田内建筑看护房无需审批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磐城行执罚(2013)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及要求赔偿的请求,由于对其自己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贺山的诉讼请求。

李贺山上诉称:1.其在自家承包田内建筑50㎡看护房,没有任何规定要求办理审批手续;2.其在自家承包田内建筑看护房的行为应属《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被上诉人依据《城乡规划法》作出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所述“35平方公里规划区”没有依据;4.被上诉人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磐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上诉人所建房屋未经任何部门审批,属违法建筑。该局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相关文件授权,有权对违法建筑作出处罚并予强制拆除。上诉人建房位置在磐石经济开发区区域内,其建房行为应属《城乡规划法》调整范围。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磐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原审提供其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章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告知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5.立案审批表; 6.询问笔录;7.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集体讨论记录;9.案件处理审批表;10.磐石市城市总体规划;11.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磐石市管理方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12.录制光盘一张。

李贺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法院立案庭出具的收条一份;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磐石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来访转办单;4.磐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李贺山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5.土地管理法第83条,行政强制法53条,国土资发【2010】155号;6. 2013年10月9日磐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通告;7.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8.照片。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均向本院提供,所证明内容相互质证意见亦与原审一致。上诉人二审补充一份新证据: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环城村村委会及部分村民出具证实材料,证明2014年2015年李贺山家承包地果树果实和房架子、门窗、石棉瓦等物品全部丢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无关,李贺山如财产丢失,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审查认定与原审一致 。

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国发(2002)17号《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吉府法函(2008)131号《关于磐石市在城市管理方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和吉府法函(2013)27号《关于进一步明确磐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范围的函》的相关授权,被上诉人磐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在磐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及乡镇规划区内行使规划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职权。上诉人所建房屋在磐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划范围内,属被上诉人执法管辖范围。上诉人主张开发区未办理征地手续即不属城市规划管理范围,系对城市土地规划控制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解。二、上诉人所提供的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对生产设施用地的申请、申报、审核、合同备案登记作了严格规定,不能证明上诉人建房行为具有合法性。上诉人建设房屋(三七墙、门窗、房架子、石棉瓦),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关于其在自家承包地内建房无须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主张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建设行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及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履行了责令改正、陈述申辩(听证)告知、处罚决定送达、强制拆除前通告等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虽然被上诉人执法行为存在不规范之处,但不构成违法。被上诉人应当以此为鉴,在今后履行职责中严格规范执法,依法行政。关于上诉人主张财物丢失,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李贺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陈秀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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