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波,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岳占芬,女,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
上诉人王树波因与被上诉人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被告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89年12月23日给王树召(与王述兆为同一人)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桦字第0101010067。王树召与第三人岳占芬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王树召去世后,第三人岳占芬也一直居住该房屋。第三人岳占芬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多年,且原告王树波一直知道该事实,直至2015年7月21日才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王树召颁发的0101010067号房产证无效,已经距离被告作出不动产行政登记行为26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最长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树波的起诉。
上诉人王树波上诉称:我于1987年翻建的争议房屋,后被弟弟王树召私自改成他的名字。我于2014年才知道房证被改的事实,我要求撤销王树召的房屋登记是一种行为,没有超过最长诉讼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为王树召、岳占芬办理的房屋行政登记。
本院经审理查明: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89年12月23日为王树召(已故)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桦字第0101010067。王树波于2015年7月以“争议房屋是自己翻盖,后王树召找人将房证改成他的名字”为由,起诉要求撤销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89年12月23日为王树召核发的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款规定是关于行政诉讼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不受当事人何时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影响。被上诉人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王树召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1989年12月23日,上诉人王树波于2015年7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十年,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树波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树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