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桦行初字第20号
原告管国峰,男。
委托代理人张子珍(系原告管国峰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逄焕柱,桦甸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主任。
第三人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红石林业分公司。
负责人刘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立彬,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红石林业分公司汽运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广君,吉林省红石林业局律师事务部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管国峰诉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红石林业分公司参加诉讼的不履行工伤行政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管国峰自愿申请撤诉,第三人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红石林业分公司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原告管国峰自愿申请撤诉,第三人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红石林业分公司无异议,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管国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毛长斌
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
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艾书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