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凤珍诉吉林市规划局、吉林市德威门窗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珍,女,汉族,1948年6月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魏立静(系原告儿媳),女,汉族,1974年1月5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

法定代表人:夏朝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林,该局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平,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德威门窗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郑延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贲春学,该公司法律顾问。

赵凤珍因与吉林市规划局、吉林市德威门窗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凤珍的委托代理人魏立静,被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林、杨平,第三人德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贲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赵凤珍与韩德福(原告赵凤珍的丈夫,已经去世)系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一社的村民。原告的家庭与该村签订有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2002年8月15日,第三人德威公司向被告吉林市规划局申请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提交了《吉林市乡村建设项目定址申请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依据第三人德威公司提交的《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联建建材工业园项目的批复(吉丰政函[2002]41号)》《关于下达2002年第十五批自筹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吉丰计统字[2002]33号)》《关于同意联建建材工业园项目的批复(吉丰企改发[2002]9号)》,于2002年9月27日作出了吉市乡地规字(2002)3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8月20日,吉林市规划局丰满分局作出情况说明:德威公司持有的规划用地许可证(编号为[2002]3012),因手续齐全,我局于2002年9月审批后发出。为支持招商引资企业发展,经区政府研究同意,将审批日期提前至2002年7月27日(审批编号、内容不变,原9月27日发放的许可证当时收回作废)。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第三人认为,因原告曾在(2012)丰民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赵凤珍与原审被告德威公司、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将两份内容一致、文号一致、时间不同的规划许可证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应当在举证时就已经知道了该两份规划许可证,现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原告认为,对于7月27日的规划许可证,原告在多年的信访过程中,不知道从哪里得到的复印件,曾经到法院立案,但因为没有原件,没有立案,故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曾在(2012)丰民再字第3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将两份内容一致、文号一致、时间不同的规划许可证作为证据使用,并在证明问题中明确提出“同样的许可证出现两份,编号相同日期不同,明显弄虚作假”的证明观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称其仅有不完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但从其举证、证明的问题中可以看出,原告在该案审理时在明知存在两份日期不同的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并没有提出告诉,原告的告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六个月的诉讼时效,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重新计算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认为其不超过二十年,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二十年是当事人提出告诉的最长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提出的告诉并不适用最长法定起诉期限二十年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凤珍的诉讼请求。

赵凤珍上诉称:一、其先前获取的是(2002)3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4页的复印件,直到2015年3月9日才拿到法院调取的真实文本,故起诉期限应当从2015年3月9日起计算。二、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属涉及不动产范畴,因此未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更改的2002年7月27日 的吉市乡地规(2002)3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认2002年9月27日的规划许可证无效。

被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和原审第三人德威公司答辩意见均为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吉林市规划局二审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与原审一致。原审第三人德威公司二审提举证据与原审一致,针对二审审查焦点问题即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着重提举(2012)丰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案庭审中赵凤珍就将(2002)3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应当视为其知道该许可行为的存在及其内容。

上诉人赵凤珍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为同一庭审的另案上诉人王凤香举证):1.(2014) 吉中民再字第33号裁定书、(2014)丰民监字第2号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一审举证的(2012)丰民再字第2号判决及(2014)丰民再初字第4号裁定,均已被法院撤销,该判决及裁定均失去法律效力,不具有证明力,也证明不了第三人的主张。2.起诉状三份,2010年1月8日二份,1月15日一份,证据材料收据一份,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取得2002年7月27日的规划许可证中的一页复印件后,及时到法院立案,并在法院的指导下先后向法院递交了三份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并添写了地址确认书等,上诉人及时维护了自己的诉权,是法院以种种理由不予受理,故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船营区司法局出具的(船司)委托证字(7)号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登记证明。证明:上诉人按照法院的要求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但最终法院也并未受理此案。4.上诉人去船营区人大法制办递交的上访材料。证明:上诉人就法院对上诉人诉讼的案件既不予立案,又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等问题上访于船营区人大法制办要求立案。5.吉林市人大信访转办单(访第57号)。证明:因上诉人诉被告吉林市规划局,要求撤销被告造假作出的2002年7月27日的吉市乡地规字(2002)3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曾到吉林市人大信访,要求法院立案审理,故上诉人没有放弃诉权。

各方当事人之间对与原审一致的证据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吉林市规划局对赵凤珍所举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德威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证据1、2均不能否定上诉人知道存在两个规划许可证的事实。证据3、4、5不能证明上诉人2012年及以后行使过诉讼权利。

因本案原审以原告赵凤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未对被告吉林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实体判决,为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利益,故本院二审审理焦点针对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赵凤珍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进行审查。对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举的有关证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评判。关于上诉人所举证明起诉期限的证据:1.吉林市规划局为德威公司办理的吉市乡地规(2002)3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02年9月27日一份和2002年7月27日一份),吉林市规划局丰满分局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的“情况说明”,2008年2月18日作出的“关于吉林市德威门窗制品有限公司吉市乡地规(2002)3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重新理顺日期的说明”,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上诉人所举证据(2014) 吉中民再字第33号裁定书,(2014)丰民监字第2号裁定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在(2004)丰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向法庭举证吉林市规划局为德威公司办理的吉市乡地规(2002)3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02年9月27日)的事实予以采信。3.对上诉人二审提举的其他证据因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评判。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9月27日,吉林市规划局为德威公司办理了吉市乡地规(2002)3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又将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日期更改为2002年7月27日。对更改原因,吉林市规划局丰满分局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情况说明”,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关于吉林市德威门窗制品有限公司吉市乡地规(2002)3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重新理顺日期的说明”。二、2004年,原告韩德福(上诉人赵凤珍之夫,已故)起诉被告德威公司和吉林市丰满区丰满乡段吉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丰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此案中,德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2002年9月27日吉林市规划局为德威公司核发的吉市乡地规(2002)3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该案(2004)丰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于 2014年7月7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再字第31号民事裁定撤销。三、2015年5月12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对赵凤珍诉吉林市规划局,第三人德威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一、吉林市规划局为德威公司核发吉市乡地规(2002)3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在两个不同的审批日期是客观事实。该规划许可证虽然存在两个不同审批日期,但审批文号及审批内容相同,应视为一个审批行为。存在两个不同审批日期,是行政机关内部行文问题。二、2004年,原告韩德福起诉被告德威公司和吉林市丰满区丰满乡段吉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虽然该案(2004)丰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已被裁定撤销,但该案审理中德威公司向法庭提举2002年9月27日吉林市规划局为德威公司核发的吉市乡地规(2002)3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律事实客观存在,况且上诉人对该事实不否认,只是强调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知该许可证是不是存在。由此,表明上诉人此时即对行政机关的该行政行为存有异议。故能够认定此时韩德福(赵凤珍)已经知道吉林市规划局为德威公司核发吉市乡地规(2002)3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关于该证据是复印件及其不知道该许可证是不是存在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未能提举自2004年开始2年内向法院提起对该项规划许可行政诉讼的证据,至其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三、上诉人不属于“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不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该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凤珍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赵凤珍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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