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磐石市福安街道新建村瓦房社诉被上诉人磐石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磐石市宝山林场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9: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磐石市福安街道新建村瓦房社,住所地磐石市。

诉讼代表人王秀艳,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君,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福山,男,1957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夏楠,磐石市政府法制办干部。

原审第三人磐石市宝山林场,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穆福君,场长。

委托代理人范立坤,该场副场长。

上诉人磐石市福安街道新建村瓦房社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磐石市宝山林场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磐石市福安街道新建村瓦房社诉讼代表人王秀艳及委托代理人杨玉君、沈福山,被上诉人磐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楠,原审第三人磐石市宝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范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磐石市人民政府在原告磐石市福安街道新建村瓦房社的东侧修筑了一条外环公路,需征用该村土地,其中争议地块面积为5.4公顷。在下拨征用土地补偿费时被告没有将争议地块进行土地补偿。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给予解决。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了磐政决字(2014)6号《关于福安街道新建村瓦房社与宝山林场人工林地块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内容为:“双方争议位于宝山林场福安街道营林区35林班的4小班的人工林地所有权归国家”。原告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了吉市政复决(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磐石市人民政府在原告磐石市福安街道新建村瓦房社东侧修筑一条外环公路,征用了该争议地。本案中,原告虽称争议人工林地块历来都是瓦房社的土地,并且多次发包给社员经营,但没有提供相关的土地证或者土地台账等予以证明有效证据。被告作出的《关于福安街道新建瓦房社与宝山林场人工林地块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福安街道新建瓦房社与宝山林场人工林地块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请求,由于其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磐石市福安街道新建村瓦房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以1989年形成的编号为64号地块认定书作为认定争议地块属于国有的依据是错误的,该认定书恰恰证明了争议地块属于集体所有,争议地块也恰恰位于认定书所确定的集体耕地的四至之内;2.原审又以磐石市宝山林场提供的所谓林地审核批准意见表为依据认定争议地块属于国有也是不正确的。该表没有主页记载,没有标明四至边界,也没有明确与争议地块有任何关联;3.本案争议地块一直处于上诉人的经营管理之下,并一直由社员经营使用,多年来林场从未对争议地块进行任何管理,从未对其所有权进行过任何变更,在未征用前也没有任何部门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也在听证会上明确承认该地块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4.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法律及相关规定不适当,按照《森林法》第七条、二十六条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七条、八条、十条、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争议地块,双方早在1989年就共同认定属原告所有,四至清晰,应以四至为准。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磐政决字[2014]6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林地权属产生争议,争议发生后,磐石市林业局组织人员进行了实地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于2010年8月5日作出了具体的处理意见,认定争议林地为国有并上报市政府进行裁决,答辩人依法受理了此案,并作出磐政决字[2014]6号处理决定。2.答辩人作出的磐政决字[2014]6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争议的林地位于宝山林场福安街道营林区35林班的4小班和6小班,面积合计为5.4公顷;四至为:东:道、耕地;南:牛圈;西:村;北:道、耕地。上诉人称争议人工林地块历来都是瓦房社的土地,并且多次发包给社员经营,但无法提供土地证或者土地台账等权属证明的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编号为330307的林权执照和上诉人一方签字盖章认可的编号为64号的地块认定书与林业部门调查认定的证据相一致。3.答辩人作出的磐政决字[2014]6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和国有林业局(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了磐政决字[2014]6号处理决定。综上,答辩人认为磐政决字[2014]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磐政决字(2014)6号《关于福安街道新建村瓦房社与宝山林场人工林地块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对林地权属争议进行裁决的前提是存在林权争议和裁决申请,被上诉人磐石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上诉人磐石市福安街道新建村瓦房社与原审第三人磐石市宝山林场如何发生林权争议的证据,也未提交上诉人的裁决申请,其裁决于法无据。一审卷宗中虽有2010年6月24日磐石市福安街道新建村瓦房社国际英的申请,但其申请是确认被政府修路征占土地的性质并解决土地补偿费问题,并非与原审第三人存在林权争议,被上诉人亦未将国际英列为申请主体。二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磐石市宝山林场亦承认对本案争议地块从未主张过权利,亦从未经营管理过。本案的争议和纠纷实质上是被上诉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与上诉人之间的征地补偿纠纷。被上诉人作出的磐政决字(2014)6号《关于福安街道新建村瓦房社与宝山林场人工林地块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应当在明确申请主体和申请事项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在行政诉讼中,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磐政决字(2014)6号《关于福安街道新建村瓦房社与宝山林场人工林地块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限被上诉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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