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桦行初字第9号
原告毛淑芬,女。
委托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宏岩,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和医疗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继生,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和医疗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桦甸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红晶,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丽欣,桦甸市人民医院投诉管理办公室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淑芬诉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桦市人社工认字(2014)160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因此,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第三人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改变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毛淑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审 判 长 毛长斌
审 判 员 胡雪峰
代理审判员 么潇逸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