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30号
原告夏允刚,男,汉族,1954年11月11日生,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路永红,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宇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李富民,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绍伟,舒兰市农业局农村经济管理总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杜占元,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永刚诉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永红、叶宇辉,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绍伟、杜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0日舒兰市人民政府根据舒兰市溪河镇赵林村村民委员会和舒兰市溪河镇人民政府的申请,作出舒政决[2015]5号《关于注销夏允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注销了夏允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权证第031401036号)。
原告夏允刚诉称: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舒政决[2015]5号《关于注销夏允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申请人溪河镇政府无权作为申请人;该决定采信证据严重违法,仲裁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舒政决[2015]5号《关于注销夏允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舒政决[2015]5号《关于注销夏允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是否合法。
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仲裁裁决书一份;
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
溪河镇赵林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书一份;
溪河镇人民政府申请书一份。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未向原告送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送达回证上夏允刚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回执上的身份证号与夏允刚的身份证号不符;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告夏允刚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票据(4份),1996年、1997年农户来往明细台帐2份,1997年统筹合同款1份,证明1994年至1998年3月期间原告一直以曲金财名义向林泉村村委会交纳各项费用、履行义务,在此期间夏允刚并未取得该村承包地,一直是临时耕种林泉村一社的土地;
第二组证据:1998年、2001年内部往来明细帐(4份)、票据(10份)、1998年合同款明细表(1份)、林泉村一社1999年统筹款(1份),证明1998年6月15日,林泉村将收回的曲金财承包的土地,调整给夏允刚承包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证明2003年1月1日舒兰市溪河镇林泉村村民委员会为夏允刚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003年1月1日起,夏允刚才正式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组证据:山东省安丘市辉渠镇洞西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户口簿(1份),证明1998年夏允刚全家户口从山东省安丘市辉渠镇洞西头村迁入舒兰市溪河镇林泉村,夏允刚家在山东的土地已于夏允刚全家户口迁出后被山东省安丘市辉渠镇洞西头村收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夏允刚在山东的地是否收回不清楚。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及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舒兰市人民政府为夏允刚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权证第031401036号),承包土地面积9.6亩,坐落在舒兰市溪河镇林泉村一组,有效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2010年11月16日舒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舒农仲裁字[2010]第64号仲裁裁决,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舒兰市溪河镇赵林村村民委员会收回补给第三人的10.4亩承包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031401036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2010年11月22日舒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向夏允刚送达了该裁决书。但送达回执上夏允刚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身份证号与夏允刚不符。经舒兰市溪河镇赵林村村民委员会和舒兰市溪河镇人民政府申请,2015年5月20日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舒政决[2015]5号《关于注销夏允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
本院认为:舒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舒农仲裁字[2010]第64号仲裁裁决未向原告夏允刚合法送达,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认为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舒政决[2015]5号《关于注销夏允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舒政决[2015]5号《关于注销夏允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