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45号
原告舒兰市宏伟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百川,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郭云山,男,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韩昌连,男,朝鲜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乾召,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李鹏飞,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刚,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办主任。
原告舒兰市宏伟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杨百川、郭云山、韩昌连诉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百川、郭云山、韩昌连、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乾召、王亚真,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四原告向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舒兰市新政街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二期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政府信息,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公开。2015年8月3日,四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未作出答复。故起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拒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对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公开舒兰市新正街一期、二期改造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法律规定,这两个项目的拆迁许可证在核发当日就已经就相关内容在拆迁范围内发布了公告,原告诉讼请求模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宏伟公司、杨百川、郭云山、韩昌连共同提举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快递单,网上查询结果,证明四原告向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送申请,要求书面公开舒兰市新正街一期、二期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网上查询结果,证明四原告向舒兰市人民政府发送复议申请,申请对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对其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进行复议。
第三组证据: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四原告与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另案诉讼中,同样未公开信息。
舒兰市人民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举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四原告提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据四原告向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舒兰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行政复议申请,本院对本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本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向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请求其以快递的形式向申请人书面公开舒兰市新政街棚户区一、二期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7月8日收到申请,未对此申请做出答复。四原告遂向舒兰市人民政府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舒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7日收到申请,未对此申请做出答复。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四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并未对四原告作出告知,应视为受理该申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舒兰市人民政府并未对四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对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时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