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昌、赵春影诉前郭县人民政府、前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前郭县房产管理所给原前郭县饮料厂住宅楼办理房屋登记,发放产权证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松行立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金昌。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春影。

委托代理人:李孝,住址吉林省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前郭县人民政府

地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乌兰大街90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前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科尔沁大街785号

法定代表人:习树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前郭县房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刘汉国

上诉人李金昌、赵春影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10月23日,前郭县人民法院收到李金昌、赵春影的起诉状。以前郭县人民政府、前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前郭县房产管理所为被告。起诉人称,原告于1998年3月30日依法在松原市拍卖商行买受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前郭县饮料厂三户住宅楼,有松原市拍卖商行拍卖成交确认书佐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1日向前郭县房产管理所送达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有送达回证佐证。当时此楼有产权证,是合格的楼房,是法定准许交易准许入住的楼房。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松执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佐证(原前郭县饮料厂的住宅楼房屋产权证于1998年3月12日转到杨再生个人名下,2002年又更名为杨进生,房屋产权证号为前房执私字第OO—七七号)。自从买受后整个大楼一层有人使用,二层已上没人使用,原告到处打听,无人知晓。原告又去前郭县房产管理所多次,也无人告诉。原告在2015年10月8日去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档,才发现前郭县公证处(97)吉前证字第328号公证书,前郭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升旺综合开发公司住宅楼质量报告,前郭县国土局、关于前郭县饮料厂住宅楼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说明,三份证据。充分证明前郭县饮料厂住宅楼是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规划许可证,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经过竣工验收,是违章违法的建筑。是被告职权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条款规定给办理房屋登记,发放了产权证,被告职权行为已构成违法。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前郭县饮料厂住宅楼办理房屋登记,发放产权证是职权行为违法,依法限期拆除。给原告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害,判决给予国家赔偿。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地段建筑的三套楼房每套八十四平方米。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套楼房十八年使用费432 000元。4、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和损害的年限计算付息。(十八年使用费X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倍X十二个月X平均损害年限九年)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90 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金昌、赵春影的起诉,不予立案。

李金昌、赵春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前郭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起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已经立案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前郭县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立案时使用本条规定实属用法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金昌、赵春影起诉称,2015年10月8日发现前郭县人民政府、前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前郭县房产管理所给原前郭县饮料厂住宅楼办理房屋登记、发放产权证行政行为违法,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为此起诉人提供了本院(1997)松执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能够证明前郭县人民政府、前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前郭县房产管理所于1998年3月12日给原前郭县饮料厂的住宅楼颁发房屋产权证。该裁定书于2007年4月27日送达起诉人,故起诉人签收裁定书之时应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2015年10月23日,李金昌、赵春影到前郭县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起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李金昌、赵春影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凤双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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