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立初字第61号
起诉人:张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
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收到起诉人张某某以某某县商务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张某某诉称:起诉人张某某系某某县肉联厂工人,按照规定属于重体力工人,应当于55周岁退休。起诉人到55周岁时某某县肉联厂停产并由某某县商务局管理,商务局接管后办理退休,致使起诉人到60周岁时才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工资也是从60周岁时领取的。起诉人在55周岁至60周岁期间多交了5年的养老保险金,且这5年也没有得到工资。起诉人多次找某某县商务局解决此问题,但迟迟未能解决。故诉至长岭县人民法院,要求某某县商务局补发5年的工资35750.22元及多交的养老保险金7500元。
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娜
审 判 员 张丽艳
代理审判员 赵 瑞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海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