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立初字第62号
起诉人:付某,住吉林省某某县。
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收到起诉人付某以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付某诉称:起诉人系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2012年6月因起诉人放出去的贷款未能收回,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解除了和起诉人的工作关系。起诉人认为该笔贷款系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乡信用社主任同意才由起诉人放出,起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起诉人找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决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恢复起诉人的工作。
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付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娜
审 判 员 张丽艳
代理审判员 赵 瑞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海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