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立初字第63号
起诉人:林某某,现住长春市。
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收到起诉人林某某以某某县林业局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林某某诉称:2015年4月中旬,起诉人的林地被周某某破坏并种上玉米,起诉人向某乡林业站报案。2015年6月起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某某县林业局不给起诉人出具周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致使法院对民事案件无法审理。起诉人认为某某县林业局属于不作为,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某县林业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林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娜
审 判 员 张丽艳
代理审判员 赵 瑞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于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