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某某镇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6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立初字第60号

起诉人:韩某某,住长岭县。

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起诉人韩某某以某某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孙某某为第三人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韩某某诉称:起诉人称自己于2003年1月5日与某某镇林业站签订了一份退耕还林合同,约定由起诉人种植林木。起诉人种植的该林地与第三人孙某某机动地相邻,双方发生争议。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裁决:孙某某和韩某某争议的一垄土地使用权归孙某某使用。起诉人对某某镇人民政府的裁决不服,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裁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土地权利人认为乡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权利的,应该先行复议,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某某镇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确权裁决后,起诉人韩某某未经过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韩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娜

审 判 员  张丽艳

代理审判员  赵 瑞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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