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东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徐金有。
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一明,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吕延明,东丰县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东丰县小四平镇福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维海,职务:主任。
第三人闫国臣。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金有诉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东丰县小四平镇福新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闫国臣行政登记一案中,因土地承包合同需要相关部门仲裁,原告徐金有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金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金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金有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程相东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于 爽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