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金有与东丰县人民政府、东丰县小四平镇福新村村民委员会、闫国臣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东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徐金有。

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一明,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吕延明,东丰县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东丰县小四平镇福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维海,职务:主任。

第三人闫国臣。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金有诉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东丰县小四平镇福新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闫国臣行政登记一案中,因土地承包合同需要相关部门仲裁,原告徐金有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金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金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金有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程相东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于 爽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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