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临行初字第5号
原告:张静,住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高连文,系张静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曹云,住临江市。
被告:临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亚洲,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生武,临江市六道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静诉被告临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奖励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高连文、曹云,被告临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张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临江市商业局三公里餐饮服务总店职工,1996年企业改制被迫下岗,并于1997年11月办理退休。2011年原告年满60周岁,应当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2011年始,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质询、申领,均遭到无理拒绝。原告符合《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一条奖励对象与标准中“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办理了退休手续的独生子女父母”、第二条奖励费支付办法(三)“……原所在单位已经破产,并清算结束,按无单位独生子女父母享受奖励待遇,由原破产单位当地政府负责补发。”请求确认被告不予发放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为原告补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2000元。
被告辩称,依据《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一方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双方有单位的双方享受,双方没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的规定,原告夫妇属于“一方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待遇”的情形,原告丈夫已经享受了奖励2000元的政策待遇。原告不符合发放条件,不能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2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为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
1、户口,证明张静为非农业户口;
2、退休证,证明原告张静属于退休职工;
3、《实施意见》,证明原告符合第一条第一款的奖励对象和奖励标准;
4、吉人口(2007)50号文件,证明企业改制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相关政策规定;
5、答复书,证明临江市计生局依据的法律及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不当。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 :
1、户口,证明原告张静是非农业户口;
2、退休证,证明原告张静属于退休职工;
3、答复书,证明原告张静不符合奖励政策;
4、《实施意见》,证明发放的政策及发放办法;
5、《释义》,证明原告张静不符合奖励政策;
6、吉人口〔2007〕50号文件,证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独生子女父母,按无单位独生子女父母落实奖励政策。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及所依据的法律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适用法律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静原系临江市商业局三公里餐饮服务总店职工,1996年企业改制后下岗,破产后没有再就业, 1997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张静与高连文系夫妻关系,高连文原系临江林业局职工(现已退休),其已于2007年6月2日在其单位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人民币2000元。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及其丈夫高连文多次到被告处要求为原告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2000元。被告进行了口头和书面答复,书面答复是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口头和书面答复的结果均为张静不符合发放条件,不能为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2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不予发放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2000元。
本院认为,《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符合奖励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双方有单位的,分别享受奖励待遇,一方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双方没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释义》对该条进行了解释“一方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是指独生子女父母有单位的一方,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支付2000元的奖励费,没有单位的一方没有奖励费。”《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符合奖励条件,本意见实施前已经退休的、2002年11月1日后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死亡的独生子女父母,由原单位给予补发奖励费;原所在单位改制或者并转的,由改制或者并转后的单位给予补发;原所在单位已经破产,并清算结束,按无单位独生子女父母享受奖励待遇,由原破产单位当地政府负责补发。”《释义》对该条款进行了解释“独生子女父母双方有单位,一方或者双方在2002年10月31日以前破产的,按一方无单位或者双方无单位处理;一方或者双方单位在2002年11月1日以后破产,并清算结束,没有兑现奖励费的,当地政府应承担一方或者双方的奖励费。”……“原所在单位已经破产,并清算结束,按无单位独生子女父母享受奖励待遇,由原破产单位当地政府负责补发,是指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单位已经破产,其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的奖励费,由该破产单位所在地政府负责为其支付。” 原告原单位于1996年破产,原告丈夫高连文已于2007年6月2日在其单位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属于“2002年10月31日以前破产的,按一方无单位处理。有单位的一方,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支付2000元的奖励费,没有单位的一方没有奖励费”的情形。原告于1997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2002年11月1日以后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单位已经破产,应当由当地政府补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2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继英
审 判 员 王 顺
代理审判员 刘淑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