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生,男,194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华,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省长。
上诉人王景生、王德华因诉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王景生、王德华于2014年2月4日通过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方式,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至迟2014年5月中旬省政府的行政复议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王景生、王德华于2015年5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景生、王德华的起诉。
王景生、王德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因承包地被征收,向辽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源市政府)申请公开辽源市向阳村一组皮革机械厂沟里南山坡所在地块的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及其申报材料等政府信息,但辽源市政府未给予上诉人任何答复。上诉人又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省政府未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省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为,上诉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上诉人曾于2014年4月14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拒不立案,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超过起诉期限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景生、王德华认为辽源市政府对其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于2014年2月4日通过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方式,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景生、王德华于2015年5月15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二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称其于2014年4月14日曾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拒不立案,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14日王德华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行政起诉状的快递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邮寄快递复印件只能证明其曾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过行政起诉状,但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接到其邮寄的起诉状,故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此外,在邮寄的起诉材料法院是否收到情况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事隔一年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上诉人怠于行使诉权。综上,上诉人王景生、王德华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