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西行非执字第30号
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晓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
委托代理人孙策。
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金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新伟。
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金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按(四)安监管罚字[2015]第(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金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在作业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了致使两名工人窒息死亡的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四)安监管罚字[2015]第(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决定对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金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金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收到该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至今未履行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四)安监管罚字[2015]第(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故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四)安监管罚字[2015]第(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程
审判员 杨 莉
审判员 周晓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智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