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景刚,男,汉族,1962年2月5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县长。
原审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十社。
原审第三人张和平,男,汉族,1968年6月5日生。
再审申请人徐景刚因诉永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和平颁发林权证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景刚申请再审称:第三人务本十社“一林二卖”,永吉县人民政府违法为张和平颁发永林证字(2006)第003553号《林权证》,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林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发出的永林证字(2006)第003553号《林权证》,既不属于补发证件,也不具备法定的变更登记、发证特征,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判决确认其违法。由于该林权证在诉前已被登记机构注明作废,故不具备适用撤销判决的法定条件。
综上,徐景刚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景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