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吉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文玲,女,汉族,1962年7月10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桂洁,女,汉族,1959年5月10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大伟,男,汉族,1970年6月7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臣昌,男,汉族,1943年1月13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伟光,男,汉族,1967年6月23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仲秋,代区长。
李文玲、赵桂洁、徐大伟、李臣昌、刘伟光诉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满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吉中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李文玲等五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吉市丰政房征(2013)1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2号征收决定)在一审立案前已被丰满区政府自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李文玲等五人上诉称,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均为水库移民身份,对其补偿安置不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被告虽然自行撤销了被诉征收决定,但其仍在按照房屋征收程序实施补偿安置事宜。要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丰满水电站大坝重建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于2010年起陆续启动。2013年8月19日吉林市丰满区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吉市丰政房征(2013)12号征收决定,拟对大坝重建所涉移民按照房屋被征收人身份予以补偿安置,后于2013年11月27日自行撤销了12号征收决定。李文玲等五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12号征收决定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立案之前已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李文玲等五人所诉征收决定在一审法院立案前已由被告自行撤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请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无需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郭 巍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