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洪剑,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集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旭升,市长。
再审申请人李洪剑因诉集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本院(2014)吉行终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洪剑申请再审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房屋征收决定,集安市人民政府系适格被告;被申请人在征收过程中侵犯其知情权、听证权,法院未予审理,遗漏了其重要诉求;被申请人在征收房屋时,实体与程序均存在问题,这与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并无法律上的关联,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是错误的;被申请人与其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的事实并不能否认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二审法院审理期限超出规定,属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指定其它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吉国土资耕函[2012]435号《关于集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与集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涉及国家利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且李洪剑与集安市中朝界河公路大桥引桥及口岸设施建设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已就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本院二审审理期限符合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故李洪剑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洪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洪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锋
代理审理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