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经开区兴原乡额莫勒村委会诉松原市政府草原权属处理决定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9:2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行终字第10号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额莫勒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富饶,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柏忠,男,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前郭县达里巴乡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宁显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天峰,男,1951年1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希贵,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相国,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松原市草原管理总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曲长红,松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科长。

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额莫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额莫勒村)诉松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原市政府)松政草行决字(2013)第1号《关于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额莫勒村与前郭县达里巴乡四家子村草原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13)1号《处理决定》]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松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额莫勒村、原审第三人前郭县达里巴乡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家子村)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额莫勒村的委托代理人张柏忠、于永军,上诉人四家子村的委托代理人邢天峰、谭希贵,被上诉人松原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曲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主要事实:额莫勒村原属前郭县达里巴乡,与四家子村相邻。1993年额莫勒村划归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争议草原经实测面积为92.18公顷,历史上额莫勒村与四家子村均使用过。1989年9月21日前郭县人民政府为额莫勒村、四家子村分别颁发了前政人字第124号、第128号《草原使用管理执照》(以下简称124号、128号《草原执照》)。124号《草原执照》中“草原名称及位置”部分载有“四家子甸子20垧”。该争议草原亦在四家子村128号《草原执照》四至范围内,两村因此发生争议。松原市政府曾于2003年5月14日根据额莫勒村的申请作出松政函(2003)24号处理决定:20公顷使用权归额莫勒村,其余72.18公顷由两村各使用50%。后经四家子村起诉,法院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松原市政府又于2009年5月13日根据额莫勒村的申请作出松政草行决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20公顷使用权归额莫勒村,其余72.18公顷由松原市草原监理中心监管。2013年8月12日松原市政府在原处理决定基础上作出(2013)1号《处理决定》:额莫勒村使用的20公顷不变,由松原市草原监理中心监管的72.18公顷草原使用权归四家子村(附位置坐标图)。额莫勒村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复议决定维持(2013)1号《处理决定》后,额莫勒村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草原位于四家子村128号《草原执照》标注范围内,额莫勒村124号《草原执照》上亦标注有“四家子甸子20垧”,登记存在瘕疵。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本着以照为准、兼顾边界、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以两村草原执照为基础,结合争议草原历史使用情况,对草原使用权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 (2013)1号《处理决定》。

原审原告额莫勒村、原审第三人四家子村均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额莫勒村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24号《草原执照》中标注的“20垧”就是争议的92.18公顷,处理决定及原审判决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家子村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争议草原使用权全部归属四家子村,松原市政府将争议草原中的20公顷使用权确定给额莫勒村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松原市政府辩称,原判正确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庭审中,为证明各自诉讼主张,三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松原市政府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4号《草原执照》存根、128号《草原执照》存根、《达里巴乡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草原案件现场检查笔录》、包文明证言(2002年10月15日、2009年7月9日)、陈德胜证言(2003年4月14日)、高富询问笔录(2002年10月30日)、额莫勒村缴纳草原管理费用票据(1988年、1989年)、四家子村缴纳草原管理费用票据(1990年、1991年、1995年、1996年、1998年、2001年)。松原市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上诉人额莫勒村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4号《草原执照》、《松原市牧业管理局证明》(2004年1月12日)、包文明证言(2013年12月6日)、纪占国证言(2002年7月25日)、额莫勒村缴纳草原管理费用票据(1988年、1989年)、《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1998年12月23日)、松原市草原工作总站《谈话记录》(2006年8月24日)。额莫勒村拟以上述证据证明124号《草原执照》记载的“20垧”就是92.18公顷争议草原。

上诉人四家子村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8号《草原执照》、四家子村缴纳草原管理费用票据(6张)、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松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吉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松政草行决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2009年5月13日)。四家子村拟以上述证据说明,额莫勒村124号《草原执照》中标注的“20垧”草原位置不在92.18公顷草原范围内。

上诉人额莫勒村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四家子村128号《草原执照》正本与存根不符,不认可其真实性;四家子村2001年度缴纳草原管理费用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包文明于2009年7月9日出具的证言是假的。

被上诉人松原市政府、上诉人四家子村否认额莫勒村关于四家子村128号《草原执照》正本与存根不符、四家子村2001年度缴纳草原管理费用票据不真实的主张。

根据三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当事人提供的124号《草原执照》及存根、128号《草原执照》、《达里巴乡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草原案件现场检查笔录》、高富询问笔录(2002年10月30日)、额莫勒村缴纳草原管理费用票据(1988年、1989年)、四家子村缴纳草原管理费用票据(1990年、1991年、1995年、1996年、1998年)、《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1998年12月23日)、松原市草原工作总站《谈话记录》(2006年8月24日)、松政草行决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2009年5月13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松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吉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或不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或已被生效行政行为、生效判决所否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争议草原属于国家所有,能够认定四家子村128号《草原执照》标注的草原范围含盖了整个争议草原,能够认定额莫勒村124号《草原执照》中记载的“20垧”草原处在争议草原范围内,能够认定前郭县人民政府在1989年9月21日为两村颁发草原执照时位置出现重叠。松原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授权,以争议双方草原使用权登记和历史使用状况为基础,将争议92.18公顷国有草原中的20公顷使用权确定归额莫勒村,其他部分使用权确定归四家子村并无明显违法不当之处。额莫勒村关于“20垧”即为全部争议草原、四家子村关于124号《草原执照》“20垧”不在争议草原范围内的主张均不成立。原审判决维持(2013)1号《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郭 巍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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