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玉梅请求撤销行政通知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6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林中行立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程玉梅,女,汉族,营运车辆承包业主,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玉梅因请求撤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输管理处)下发的进站通知书一案,不服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5)白林行立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程玉梅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运输管理处下发的编号为201300001号进站通知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运输管理处作为事业单位,其下发的通知书形式上是行政指导行为,而实际上却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该通知超越了其权限,侵犯了客运站的经营自主权。该通知内容具体、明确,所以该通知将吉K10273号车辆发车时间改变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2、一审法院以“通知的相对方指向非你方当事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上诉人虽然不是该通知直接指向的相对人,但因上诉人系吉KA1666号营运车辆的承包业主,该通知改变了吉K10273号车辆发车时间,而该车运行线路与上诉人所有的吉KA1666号营运车辆完全重合,故时间的调整严重影响了上诉人营运线路的运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列举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提起诉讼的事项。具体到本案中,该通知并非第十三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5)白林行立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运输管理处作为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机构,其下发的编号为201300001号《长白山运管处客运班车进站通知书》,针对相对人具有独立产生实际影响的内容,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故下发通知书的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且对象是特定的,该通知书为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的规定,程玉梅以该通知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运输管理处下发的编号为201300001号进站通知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通知的相对方指向并非你方当事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程玉梅的起诉不予受理,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运输管理处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并下发编号为201300001号的《长白山运管处客运班车进站通知书》。在调查中,程玉梅表示在通知书下发当日,她就看到了通知书,并知道了通知书的内容。程玉梅主张曾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过复议,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起诉期限应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程玉梅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故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琳

审判员  张松林

审判员  高培彬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轩齐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