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西行非执字第29号
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晓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
委托代理人孙策。
被执行人闫新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闫新伟按(四)安监管罚字[2015]第(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伊通满族自治县金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在作业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了致使两名工人窒息死亡的事故,被执行人闫新伟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五)、(六)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四)安监管罚字[2015]第(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决定对被执行人闫新伟处以罚款人民币肆仟叁佰贰拾元。被执行人闫新伟收到该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至今未履行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四)安监管罚字[2015]第(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故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四)安监管罚字[2015]第(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程
审判员 杨 莉
审判员 周晓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智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