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绍洁与松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绍洁,男,195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杨杰,女,1958年5月12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绍洁因与松原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绍洁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绍洁在吉林省松原市拥有合法住处一处,后遇征收,松原市人民政府并针对上诉人作出本案诉争松政房征补[2013]第57号《关于对王绍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上诉人认为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决定内容、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故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送达的起诉状后,仅仅依据松原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王绍洁妻子杨杰所谓拒签的照片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首先松原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拒绝签收本案诉争补偿决定的事实以及时间,且其提交的照片并未显示拍摄的时间以及送达文件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合法送达的时间,据此一审法院径直认定上诉人理应于2013年11月1日即知晓本案诉争补偿决定,进而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裁定书纯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指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针对上诉人王绍洁的房屋,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对王少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松政房征补[2013]057号),后松原市人民政府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了(2014)宁行非执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政房征补[2013]0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王少杰未行使法律赋予的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少杰依法应当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王绍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已经在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得到确认。原审法院对王绍洁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