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刚与通化市人民政府、通化市城乡建设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海刚,男,1959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通化市。

上诉人刘海刚因与通化市人民政府、通化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诉讼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海刚诉称:一、原审法院的裁定书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通化市人民政府委托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二道江区人民政府又委托了二道江区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安置工作,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据此通化市人民政府与上诉人从而形成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通化市城乡建设局2010年6月23日作出的通建拆裁字(2010)第30号行政裁决书。申请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是拆迁人,也没有受到拆迁人的委托,没有主体资格,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2012年8月16日,通化市建设局相关领导在四楼会议室,组织了相关政府人员就上诉人补偿安置问题作出了处访纪要,并报请了市政府,该处访纪要确定了:(1)房屋为产权置换,安置地点为二道江区龙山小区门市房100平方米,住宅131.34平方米,(在该门市房上层)超出面积按市场价格缴纳差价。(2)过渡费附属物补偿和营业额损失由征收办一科科长柳和绪和二道江棚改办副主任袁立民,动迁站站长杜喜佟,一道计算出结果,待下一次会议确定。会议结束后上诉人与通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署产权调换协议书。过渡费附属物补偿营业损失一直没有给算出结果来,龙山小区的房子至今也没有盖上。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本案通化市人民政府和通化市城乡建设局没有履行双方约定的协议,给上诉人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五、六、八款规定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请求给予立案。请求:依法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通中立行初字第2号;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诉争的《处访纪要》系通化市城建局对上诉人刘海刚的信访事项经研究后形成意见的记录,《产权调换协议书》系上诉人刘海刚与通化市二道江区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故上诉人称“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刘海刚依据《处访纪要》请求通化市人民政府、通化市城乡建设局赔偿过渡费及附属物、所有停产停业损失共计350万元整,其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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