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诉讼代表人)苗希民,男,汉族,1955年1月28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永波,男,汉族,1967年9月11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安文燕,女,汉族,1968年12月14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柏松梅,女,汉族,1968年5月2日生,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毕宏武,男,汉族,1958年7月12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伯文武,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伯文冶,男,汉族,1968年6月4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冬梅,女,汉族,1969年12月20日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铁梅,女,汉族,1974年11月23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永财,男,汉族,1946年5月4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程宇,男,汉族,1955年4月7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崔和,男,汉族,1969年12月31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彦斌,男,汉族,1970年3月19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彦秋,女,汉族,1967年8月18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彦涛,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立影,女,汉族,1975年8月21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耿新生,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耿新苗,女,汉族,1976年5月10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耿照林,男,汉族,1949年6月15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谷艳华,女,汉族,1963年7月6日生,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谷艳平,女,汉族,1966年10月10日生,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利波,女,汉族,1973年9月13日生,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志强,男,汉族,1960年5月18日生,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玉学,男,汉族,1950年4月19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菅利,女,苗族,1970年5月2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菅锐,男,苗族,1974年12月6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黎明,女,汉族,1969年8月24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显辉,男,汉族,1972年3月8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春荣,女,汉族,1955年4月6日生,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红燕,女,汉族,1973年11月4日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明辉,男,汉族,1956年3月10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显阳,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丽媛,女,汉族,1964年9月24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艳波,女,汉族,1974年1月10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艳梅,女,汉族,1968年3月29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忠宇,男,汉族,1960年2月4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长顺,男,汉族,1961年5月25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贵文,男,汉族,1956年6月12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桂娟,女,汉族,1968年3月12日生,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胜芬,女,汉族,1971年1月28日生,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晓丹,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生,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雪秋,男,回族,1961年12月5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振阳,男,汉族,1947年1月3日生,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卢井林,男,汉族,1960年4月10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芦淑华,女,汉族,1950年6月9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方来,男,汉族,1953年12月28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桂霞,女,汉族,1963年10月15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齐忠城,男,汉族,1958年11月19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邵开勇,男,汉族,1972年1月22日生,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浩沛,男,汉族,1961年12月27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施井波,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史春生,男,汉族,1958年3月29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井文,男,汉族,1954年5月12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景武,男,汉族,1965年4月24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丽娟,女,汉族,1970年6月20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孝辉,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亚芹,女,汉族,1952年7月4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图红华,女,汉族,1961年10月21日生,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晶,女,汉族,1965年7月1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玲,女,汉族,1967年12月1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会国,男,汉族,1945年6月24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家伟,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树伦,男,汉族,1951年7月15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世昌,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生,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士友,男,汉族,1967年4月12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树刚,男,汉族,1960年1月20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孝和,男,汉族,1955年3月2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秀丽,女,汉族,1968年11月1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英梅,女,汉族,1971年2月6日生,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英伟,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占成,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芝华,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子范,男,汉族,1958年7月21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肖英刚,男,汉族,1960年5月10日生,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邢卫星,男,汉族,1958年1月11日生,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邢亚梅,女,汉族,1966年2月20日生,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玉杰,女,汉族,1964年1月14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占君,男,汉族,1961年3月16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志会,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生,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春东,男,汉族,1960年11月20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占洋,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忠秋,女,汉族,1963年11月2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忠才,男,汉族,1972年3月25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忠福,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生,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忠厚,男,汉族,1969年9月6日生,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忠彦,女,汉族,1967年12月16日生,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桂玲,女,汉族,1959年11月16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立国,男,汉族,1970年8月2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玉霞,女,汉族,1950年11月21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云江,男,汉族,1956年7月25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军,男,汉族,1958年11月27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洪生,男,汉族,1955年4月12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海侠,女,汉族,1975年2月15日生,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海燕,女,汉族,1976年3月4日生,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立华,女,汉族,1962年5月1日生,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丽侠,女,汉族,1962年8月9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文革,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生,住松原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晓锋,男,汉族,1955年8月22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晓艳,女,汉族,1976年12月19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井波,男,汉族,1972年2月2日生,住扶余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云峰,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生,住扶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扶余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永德,市长。
上诉人苗希民等101人因与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苗希民等101人上诉称:一、假使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起诉期限的限制,应扣除不间断主张权利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已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上诉人2009年12月28日以前没收到过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因此,假使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起诉期限的限制,起诉期限应从2009年12月28日以后主张权利之日计算。2009年12月28日以后,上诉人不间断的主张权利。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二、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提出四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的裁定遗漏三项,被遗漏的三项是:1、请求撤销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被上诉人不按约定履行改制方案和产权转让行政协议,在全权负责新企业组建过程中,伪造公司章程和股东签名登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档案里,所有文件都不是申请登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文件的内容和形式存在特别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自始无效,上诉人请求撤销不受起诉期限限制。2、请求判决扶余市政府从1996年3月19日起赔偿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损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争议,因县客运公司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上诉人要求从1996年3月19日起赔偿工资收入损失的请求不受起诉期限限制。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已退休上诉人替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没退休的上诉人缴纳职工养老保险,为所有上诉人接续职工医疗保险。《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追缴社会保险费是政府的法定职责。扶余市政府把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截留在行政主管部门不安置给用人单位,就有责任保证上诉人享有社会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原审法院仅对四项诉讼请求中的一项作出裁定,剥夺了上诉人其余三项的诉权。
三、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计算起诉期限必须认定起算日。《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职工买断工龄合同书》是被上诉人指定的附生效条件的格式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是:“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经法律公证处公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被上诉人没履行到公证处公证的后合同义务,附生效条件没成就,所以《职工买断工龄合同书》是无效的行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没有法律约束力当然也就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所以,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2月30日是起算日,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作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是出于故意:起诉状中列举的扶余市政府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有:(1)主管局直接支配企业经营权,架空职工的劳动关系;(2)欺骗职工买断工龄;(3)虚构国资委作为合同主体与职工签订买断合同;(4)伪造文件注册公司;(5)欺骗职工以公司股东身份变卖国有资产退股;(6)主管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虚假证明。上述相关联的多重违法行政行为,构成了虚假安置职工的法律事实,并引发了国企职工与国有企业出资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这么明显的法律事实,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也能看得清楚。可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事实是,“1998年12月30日,苗希民等101人与扶余县国资办签订了《职工买断工龄合同书》。2015年7月14日,苗希民等101人起诉扶余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该合同”,这是故意错误的认定事实。上诉人曾经多次到原审法院立案,都不收诉状。新修订的诉讼法实施以后,原审法院故意错误的认定事实说明该院仍然立案难。
五、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诉讼的目的是行政赔偿,提出“撤销《职工买断工龄合同书》”诉讼请求的目的,是确认被上诉人致害行为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请求表达不正确,原审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上诉人有调整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力。原审法院未经释明,便以此为由不予立案,违反法定程序。
六、本案每项赔偿请求都在起诉期限之内:(1)要求接续职工医疗保险:是因为用人单位没给办理职工医疗保险手续,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的出资人赔偿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已经退休的上诉人向用人单位的资产管理人追索社会保险费,是因为原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为没退休的上诉人缴纳职工养老保险是原国有企业资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侵害行为目前还在持续中;(4)要求赔偿工资收入的损失,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七、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程序,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由于上诉人不间断的主张权利,2010年1月,扶余市政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虚假证明,继续侵犯上诉人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权利。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赔偿请求。几年来,被上诉人和松原市政府一直处于行政处理中。被上诉人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2014年5月5日信访程序终结,松原市政府《关于扶余市苗希民等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建议双方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在扶余市政府和松原市政府均为明确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上诉人从2014年8月25日起多次到扶余市法院、松原市中院立案,不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起诉;确认《职工买断工龄合同书》无效。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上诉人苗希民等101人请求确认《职工买断工龄合同书》无效并撤销该合同书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二)上诉人请求判决扶余市人民政府撤销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赔偿上诉人工资收入损失、赔偿已退休上诉人替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没退休的上诉人缴纳职工养老保险、为所有上诉人接续职工医疗保险。扶余市人民政府不具有实施工商登记、给付工资收入及养老保险费、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的法定职责,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上诉人于1998年12月30日与扶余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职工买断工龄合同书》,2015年7月14日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