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哲虎与珲春市人民政府、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珲春市规划局、珲春市国土局、珲春市房产局、珲春市民宗局行政其他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哲虎,男,1966年1月3日出生,韩国公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上诉人杨哲虎因与珲春市人民政府、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珲春市规划局、珲春市国土局、珲春市房产局、珲春市民宗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哲虎上诉称,1、第一被告是珲春市政府。2、2007年8月26日,主管土地部门的副市长的《同意请建设等部门给予办理》的指示,不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而是直接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通过送达等途径外化的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属共同诉讼,集团诉讼,上诉人是代表人。4、本案属社会影响重大的涉外案。5、起诉的目的是要还原土地、建筑的立项用途,不动产是证据和关联情况。上诉人认为此案不宜由珲春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上诉法院直接管辖或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上诉人杨哲虎以珲春市人民政府、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珲春市规划局、珲春市国土局、珲春市房产局、珲春市民宗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包含不同行政机关的多种行政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共同诉讼的情形。杨哲虎如认为珲春市人民政府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分别提起诉讼。原审裁定对杨哲虎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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