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 杨忠臣,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
再审申请人杨忠臣诉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杨忠臣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人民法院事实审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继续审理。首先,申请人在长春市二道区远达街道北滨委32组合法拥有房屋一处,作为经营观赏鱼养殖、销售使用,有营业执照。因补偿不合理申请人未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故尚未搬迁。2014年5月25日申请人接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通知到二道区人民法院领取证据材料时才得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二政征补字(2013)第168号《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申请人于2014年7月21日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于2014年8月11收到长春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于2014年8月14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原审法院仅凭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行非审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就认定申请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系认定事实错误。该份裁定书仅能证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过强制执行申请,无法证明申请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该份裁定书反而能证明申请人是从该份裁定书中才得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二政征补字(2013)第168号《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申请人已就该份裁定书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申请。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土地所有制度主要分为:国有土地与集体所有土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针对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所适用的行政规章;而申请人依法使用的是集体土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依法使用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严格土地征收程序,依法进行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不应该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程序进行征收。因此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二政征补字(2013)第168号《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违法。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政征补字[2013]第168号),后二道区人民政府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4)二行非审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对行政裁决的服从。”因此,杨忠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已经在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得到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杨忠臣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杨忠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忠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天蓝
审 判 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