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珲春市哈达门乡金矿社区老龙口村38户村民(94名村民)(自称)。
诉讼代表人于乃品,男,1939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珲春市哈达门乡金矿社区老龙口村38户村民因与珲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珲春市哈达门乡金矿社区老龙口村38户村民上诉称,一、2005年6月28日珲春市国土资源局、哈达门乡人民政府及老龙口负责人张某某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权属证明》,被征地单位名称为珲春市哈达门乡老龙口。依据该《证明》完全能确定该土地的所有权人是老龙口村的村民。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的规定,村民的土地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珲春市民政局珲民发(89)17号文件《关于撤销二道沟村的批复》(老龙口村也称二道沟村)是无效的文件。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可知,珲春市民政局无权撤销二道沟村。三、根据珲春市土地局建设用地类《珲春金矿采矿用地审批件》(自1998年4月至1990年12月)卷宗中的《使用土地协议书》,可知1990年11月7日为止,二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依然行使村委会的权利。四、根据上述的审批件,可知1990年金矿只征用8公顷耕地,大量的耕地是2005年政府征用的。1990年政府征用8公顷耕地,且8公顷耕地只占全部耕地的一小部分的情况下,1989年民政局就下发文件,撤销二道沟村,该事情非常荒唐。应当审查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五、根据1990年政府(金矿)与村民委员会的协议,金矿要招收80名工人,但实际只招收了52名农民为金矿工人。剩余的一百多口村民,金矿是没有安排任何工作,因此其余的村民还是靠种地来养家糊口。现保存的老龙口村土地台账,即《2005年原老龙口村耕地面积明细表》及政府发放的种粮补贴款完全可以证明该事实。六、现有的土地登记完全能够证明,2005年国家修建老龙口水电站的土地是老龙口村的土地,国家相关部门为农民下拨了征收土地款,现在土地的所有权人,即二道沟村村民仅仅因为珲春市民政局的过错,二道沟村被撤销(形式上撤销),村民的户口变更为金矿社区的户口,而被剥夺土地所有权人的地位,村民的生活质量严重下降,有的靠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勉强度日。珲春市政府与村民争利,违反了《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侵害了老龙口村村民的合法权利。综上,即使老龙口村村民委员会不存在,但老龙口村的村民依然存在,他们与土地征收款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撤销(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对该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珲春市马滴达乡二道沟村[现称:珲春市哈达门乡金矿社区老龙口村(组)]于2008年曾以珲春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珲春市哈达门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珲春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给付珲春市马滴达乡二道沟村征用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10911507.92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该案经我院审理后作出(2009)吉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认为:“作为上诉人的珲春市马滴达乡二道沟村仍未举出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珲春市马滴达乡二道沟村或珲春市哈达门乡金矿社区老龙口村(组)依法存在,亦不能证明该组织是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基层群众性组织。故上诉人珲春市马滴达乡二道沟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现珲春市哈达门乡金矿社区老龙口村38户村民(94名村民)以珲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珲春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义务,给付10911507.92元农村土地征收款及相应利息。此次诉讼除被告主体发生变化外,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前述(2009)吉民一终字第25号案件基本相同。现珲春市哈达门乡金矿社区老龙口村38户村民(94名村民)仍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珲春市哈达门乡金矿社区老龙口村依法存在。故原审裁定以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