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学文与珲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吕学文,男,1950年5月20日生,满族,现住珲春市。

上诉人吕学文因与珲春市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吕学文提出上诉称,1、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珲春市政府1992年在珲春老城区扩建过程中,珲春市政府下属动迁部门按照无照房拆迁起诉人88平方米房屋一栋,且未给补偿和安置的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请求判令珲春市政府赔偿起诉人一切经济损失。2、请求省高级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法定时效,起诉人老父亲吕某某生于1923年,于2005年8月11日去世,提请法院认证起诉人在法定的诉讼期间内,诉讼本案合法。3、请求省高级法院确认延边州中级法院裁定书内容只按新版行政诉讼法46条第二款中内容将本案打入“本院不予受理”的范围,法律依据单一,裁定内容笼统简单。我们不服该裁定,理由申诉如下:根据新版行政诉讼法第48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我们从2011年6月15日起向珲春市与本案相关的政府机构主张本案的合法权利,其中包括去珲春市法院诉讼本案,2011年12月5日、12月28日先后两次向珲春市法院投诉本案;2012年9月10日根据珲春市法治局就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载:“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珲春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紧接着我们于2012年9月11日上午、9月13日上午、9月14日上午连续三次去珲春市法院投诉本案,同年的9月26日、10月9日、10月11日又连续三次去珲春市法院就本案与珲春市法院沟通的最后结论是:珲春市法院对本案不予立案。我们当场要求开具不予立案的裁定书被院方拒绝,没有书面裁定我们无法上诉。珲春市法院这种公开侵犯本案法定程序权的行为与不负法律责任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致使我们的案件一拖再拖,一误再误,时至今日毫无结果。2013年12月5日我们又将本案诉至主管延边州行政诉讼案的延吉市法院同样遇到了与珲春市法院相同的情况;2014年1月15日我们会见了延吉市法院蔡院长,当场蔡院长就本案与延边州中级法院行政庭主管庭长沟通,最后的结论是:让我们回到本地珲春市法院投诉本案。特此请求吉林高级法院根据新版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认证:到底是谁在耽误着本案法定起诉期限的?望法院明察公正裁判本案。4、请求省高级法院确认珲春市政府侵犯起诉人法定程序权的行政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2013年4月25日开始,起诉人就本案按国务院信访条例第34条规定将珲春市政府下属单位珲春市住建局答复本案的不服意见与请求复查本案的要求,致信珲春市住建局的上一级,珲春市政府市长办公室。直至2015年3月18日珲春市政府才发给起诉人一份超过法定程序近2年之久的不予受理本案的告知书;珲春市政府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务院第 431号令的信访条例第34条的法定规定: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的法规!!请求法院严肃审查珲春市政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5、提请法院确认珲春市政府对待本案的态度是公开对抗宪法第41条之规定,对抗国务院第431号令,公开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条款,瞒上欺下,对抗上级指令与目无国法的行政行为是最严重的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中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6、请求法院确认并判令珲春市政府必须为自己内部极个别公职人员因行政不作为而造成人民群众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失买单!!!7、请求法院必须惩治国家机关内部极个别公职人员肆意践踏国家法律法规、视法律法规为儿戏的恶劣行径的犯罪行为!8、根据新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延边州中级法院给本案裁定书中有遗漏本案诉讼请求的部分,珲春市政府公开侵犯上诉人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违法!!提请吉林省高级法院注意,此请求不容忽视!9、2014年3月6日我们将本案投诉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投诉状一份,给全国人大“上书”一份供裁判本案时参考。10、附:2011年12月28日投诉珲春市法院起诉一份供参考,2015年5月1日之前珲春地区政府机构形势图一份供参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本案诉争的房屋于1992年被拆迁,上诉人于2011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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