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丽华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肖丽华,女,汉族,1954年3月31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肖丽华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立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肖丽华于2015年7月21日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撤销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肖丽华于2002年已经被单位正式除名,该人已与单位没有人事关系,不存在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行政行为;2、纠正行政不作为和滥用职权,给予办理退休手续。事实与理由:肖丽华于1973年3月1日到吉林市妇产医院工作。2000年3月22日因练法轮功被劳动教养2年。2002年3月23日回单位上班,单位领导以其是法轮功人员、因监管问题影响工作为由,劝其回家等待,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直到2004年3月31日前,其退休手续仍未办妥。2004年8月26日,肖丽华被判刑,2008年刑满释放后,其多次找到单位和主管部门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6月18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原市妇产医院职工肖丽华同志申请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情况说明》,认定:肖丽华同志于2002年已被单位正式除名,该人已与单位没有人事关系,不存在办理退休手续问题。该情况说明属于滥用职权,除名决定书并不存在。单位在给其上报补办退休手续请示报告中明确说明2005年10月才办理减编手续,由此可见,2005年之前肖丽华是吉林市妇产医院的在编职工。根据以上证据及事实,肖丽华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并为肖丽华办理退休手续。

原审法院查明:肖丽华原系吉林市妇产医院职工,1973年3月参加工作,因参与修练法轮功,2000年3月被判处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8月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关于原市妇产医院职工肖丽华同志申请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情况说明》,认为,2002年解除劳教后,单位将其安排到医院尿不湿车间工作,但她从2002年3月6日起,再次无故旷工,杳无音信。2002年4月24日,经医院《四届十一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无故旷工将其除名。2004年5月,肖丽华因在公共场所宣传法轮功等行为再次被抓,并于8月26日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2008年刑满释放后,单位考虑她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来源,安排其在单位开电梯(临时工作),目前情况不详。鉴于肖丽华同志于2002年已被单位正式除名,该人已与单位没有人事关系,不存在办理退休手续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于对起诉人实体权利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对起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起诉人的讼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即使肖丽华的讼请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肖丽华提供的上述材料可知,肖丽华应于2004年3月退休,最迟在2008年刑满释放后即应当知道未办理退休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肖丽华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二年起诉期限及最长的五年起诉期限,肖丽华的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期限,故肖丽华的起诉亦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肖丽华的起诉,不予立案。

肖丽华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给肖丽华办理退休手续。上诉理由:1、肖丽华的退休的权利应依法保护,不能被剥夺;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肖丽华要求撤销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原市妇产医院职工肖丽华同志申请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情况说明》,给其办理退休手续,但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肖丽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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