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崔树义,男,汉族,1946年7月6日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上诉人崔树义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行立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崔树义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义务,恢复其土地经营权。
原审法院认为,崔树义诉讼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崔树义的起诉,不予立案。
崔树义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依法受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崔树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立案。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崔树义以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崔树义要求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恢复其土地经营权,其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崔树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志军
代理审判员 张薇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