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林平与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73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林平,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

上诉人郭林平诉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郭林平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起诉程序中的事实错误。原告不服白山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9月2日向省政府行政复议处提起行政复议。该处于2014年9月12日签发了“受理通知书”(吉政复受地字[2014]89号)。在上诉人多次催促下,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9日超期作出了吉政复决地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不服依法向长春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3日,上诉人在长春中级法院立案庭递交了起诉书及相关诉讼材料,后立案庭法官又通知我找行政庭,行政庭法官在电话里答复让我去立案庭立案,但起诉材料根本没有退还给我。我无奈之下,于6月18日拿着手中仅有的起诉书及材料到立案庭,立案庭的一位男法官让我去告白山市政府,我没有同意。后长春中级法院作出了不予立案的裁定。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4)项“……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我是在2015年4月3日将材料交给立案庭,至本案裁定之日,从未有法官向我出具书面的收条,我也没从未面见过姚法官本人,更没有法官当面向我释明。只是这次的法官说“应当起诉白山市政府”我没有同意,可时隔几天时间法院就作出了本案裁定。3、无奈之下,我只好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同时,裁决吉林省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责令白山市政府在指定的期间内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并作出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一)本案上诉人郭林平诉请的第三项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白山市人民政府对原违法行政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故吉林省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二)本案所涉的吉政复决地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系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故上诉人称“2015年4月3日,上诉人在长春中级法院立案庭递交了起诉书及相关诉讼材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对郭林平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审 判 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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