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增良与松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增良,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刘瑞霞,女,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增良因与松原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增良上诉称:因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对于上诉人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事实上直到2014年5月15日才给上诉人送达,而上诉人2014年7月份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接收诉讼材料的情况下,上诉人分别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诉讼材料,但是没有任何回复。综上所述,上诉人于2014年5月15日见到松原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并且于2014年7月份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3个月法定期限,对此上诉人已经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证予以证明。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拒绝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作出了不予立案的裁定。请求依法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依法裁定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针对上诉人李增良的房屋,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对李增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松政房征补[2013]074号),后松原市人民政府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3日作出了(2015)宁行非执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政房征补[2013]07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增良虽然辩称接到决定书后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能提供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相关文书。现法定期限已过,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增良依法应当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李增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已经在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得到确认。虽然上诉人称其于2014年7月份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代理人吴强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材料的邮递单邮寄日期是2015年4月14日,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对李增良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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