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海欧,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县。
上诉人姜海欧因与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松原市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姜海欧上诉称:1、《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去掉,为其错误裁定铺路。2、《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是“因不动产提起诉讼案件”受理时效是二十年。3、上诉人是2015年7月20日在松原市人民政府调取的《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一期)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省批文件,才知道林地补偿没有足额发放,才知道自己的受益物权被侵害。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2015)松行立初字第57号裁定,并指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姜海欧起诉时称2009年哈达山水利枢纽一期工程征收其林地19.9585公顷,2011年8月25日松原市人民政府发布《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库底清理的通告》,2011年9月19日、20日将其林木锯倒一万四千多株,起诉人发现并阻止剩下的五千多株也被该工程2011年10月8日蓄水时淹没,2015年7月28日姜海欧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征地行政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上诉人姜海欧请求法院判令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松原市人民政府履行足额发放林地补偿的义务并判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